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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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恐嚇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作為此類恐嚇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恐嚇他人財物之犯行,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23時許,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集團成員手上,要求甲○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不匯款即將車毀壞及投擲汽油彈傷害其家人,致甲○心生恐懼,惟甲○尚未匯款即逕報警循線加以查獲。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智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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