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進發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以使機坪風雨走廊燈、探照燈、霓虹燈熄滅之方式,危害飛航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89年8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任職於新竹市之上全水電公司時,負責其公司承作互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互揚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承包之中部國
際機場第1期工程航站區設施工程,並對追加項目已先行施作完畢,然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變更設計追加項目遲未成
案,使互揚公司及其公司之權益受損,竟於同年3月15日18時35分許,接續在臺中縣沙鹿鎮之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機坪航務室旁之工具間,先將電源控制箱內控制該機場機坪風雨走廊燈之電源總開關關閉,再前往航站大廈頂樓及3樓,將電源控制箱內控制機坪照明燈之總開關關閉,並以將照明燈電氣盤內連接電線與控制開關之固定螺絲拔除之方式,使機坪風雨走廊燈、機坪探照燈、霓虹燈熄滅。適於同日時55分
許,由 吳大為 所駕駛之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15223號班機降落時,因機坪毫無燈光,視線不佳,使機場地面設施及該飛機有受損之危險,嚴重危害飛航安全。嗣經在機場工作之臺灣航勤公司員工 李仁輔 及航務室二席航務員 斯明 先後前往查看,均發現乙○○在場並亦當場表示前開電源開關係其所關閉,方另由維護員 賴炳焜 前往工具間及頂樓等處修護,而遲至同日19時20分許,始修復恢復照明。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進發
書記官李國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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