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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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偽造之「 陳文德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初,因缺錢使用,循報紙之分類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林」),以每本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對外收購,竟起意以假證件辦理郵局帳戶交付「阿林」使用,而與「阿林」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其相片與「阿林」,再由「阿林」將甲○○之相片貼於查無其人之「陳文德」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乙枚加蓋於其上,而偽造「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其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由「阿林」將該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交與甲○○持向臺中縣大里市○○街三四之一號之大里大新街郵局辦理金融帳戶開戶,致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戶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上所載地址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報之警示帳戶地址類似,而經郵局之承辦員 王文彬 發覺有異,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證據:
(一)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王文彬警詢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偽造之「陳文德」國民身分證一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0五八三號函附鑑定書。
(六)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霧警偵字第0九五000九七八二號函及所附「陳文德」年籍查詢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