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自首查詢表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