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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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二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四年訴字二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所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公克)、併案所扣海洛因壹包零點玖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鐵盒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併案所扣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支、杓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伍公克)、併案所扣海洛因壹包零點玖公克(含袋重)、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重肆點肆公克)、併案所扣安非他命壹包零點伍公克(含袋重),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鐵盒壹個、吸食器肆支、杓子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三月及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入獄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假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另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郊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郊區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同鎮合成里合成巷水流東一號橋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杓子各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鎮○○里○○街○○○號前查獲,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四二公克(包裝重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合計計重約四點四公克(含袋重)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塑膠杓子二支、供施用海洛因之糖粉一包、鐵盒一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為○○○鎮○○里○○路公墓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零點九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五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