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九號
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邀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期間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但因參加之會員人數不足,上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 廖秀霞 」、「廖秀莉」為會員,以此不實之會員資料邀甲○○參加,致甲○○陷於錯誤而參加五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陸續給付會款共四十二萬五千元。迨八十八年十月間,上訴人宣布停會,甲○○始悉上情。再,上訴人參加 蔡枝勝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邀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另冒用「甲○○」名義參加一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標得一會,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甲○○」之署押、標息四千九百元之標單,參加競標而得標,使蔡枝勝陷於錯誤,交付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會款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甲○○。上訴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利用不知情之 張滋晏 代其連續在本票上書寫發票人「甲○○」、地址台南縣新市鄉○○街○○○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共三十七張;上訴人另委由不知情者偽刻「甲○○」印章一枚,加蓋於上開本票上,再持交蔡枝勝收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所謂連續數行為,在時間上須有先後次序可分,逐次實施而有連續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其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張滋晏偽造「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共三十七張,並加蓋偽造之「甲○○」印章於本票上,交付會首蔡枝勝收執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偽造三十七張本票,僅一次利用張滋晏為之,倘張滋晏係同時同地密接偽造三十七張本票,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否分開?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是否各具獨立性,抑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詳加探求,遽以上訴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作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難謂於法無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誘使甲○○加入其邀集之互助會,陸續(連續)詐取會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又冒用「甲○○」名義參加蔡枝勝邀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標後向蔡枝勝詐取會款等情,則上訴人向甲○○、蔡枝勝訛詐會款,均在同一期間內所為,其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亦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兩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但未說明其憑以論斷之依據及理由,同有可議。復查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縱未經搜獲,如不能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偽造「甲○○」名義之標單至今已逾三年,既未尋獲應已丟棄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之偽造署押,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四行至第六行);徒以標單未尋獲而逕認「應已滅失」,資為不予沒收偽造署押之論據,亦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原判決事實一(即上訴人向甲○○詐取會款)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與事實二(即上訴人向蔡枝勝詐取會款)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當否尚屬不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發回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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