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該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係被告為警查獲時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左右開始施用,到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被查獲等語,再佐以警察職務報告所載查獲過程,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之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應可採信,起訴書誤載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十六時三十分許」,尚有未合,附此指明。再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並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尚非甚長,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