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一七七○二A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道路交通事件並無犯罪地之概念,且基於便利當事人言,原則上應由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巷○○弄○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之住址,亦同此記載,堪認受處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縣大里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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