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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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市○○路與中彰路口,因「⒈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⒉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95年4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我父親是文盲,做事草率、不知利害關係,收到註銷通知單並未告知,加上我長年在外工作,直到違規開到紅單才知駕照已過期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叉路口轉彎時,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持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即應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嗣其因未依指定審驗日期92年12月1日參加審驗,逾期一年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4年2月1日以豐監逾駕註字第63-d-0000000000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逕行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且上開註銷處分書於94年2月3日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鎮○○路○○巷○號以掛號寄送,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改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 黃德正 代為收受送達無誤,此有上開註銷處分書、掛號函件回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處分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上開註銷處分書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註銷處分書係屬原處分機關所為註銷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自始不生效力之事由(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參照)存在,即因已送達受處分人而發生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一○條參照)。而受處分人在該註銷處分已生效力之95年3月1日,確有持該註銷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又為其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即已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裁處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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