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雞歪」、「他媽的」等語侮辱員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雞歪」、「他媽的」等語侮辱員警,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盼勉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