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告 陳登岸
陳林秀珠 陳貞伶 陳貞儒 陳彥樺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貞伊 被告 魏趨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登岸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陳林秀珠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陳貞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陳貞伶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陳貞儒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陳彥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登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陳林秀珠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陳貞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原告陳貞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陳貞儒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陳彥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路與龍天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撞擊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 陳茂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陳茂盛受有多處骨折、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7月3日不治死亡。原告分別為陳茂盛之父母、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原告陳登岸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陳登岸為被害人陳茂盛之父,於00年0月00日
生,於被害人陳茂盛100年7月3日死亡時為74歲4個月,依內政部98年度估測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03歲計算,則其可得扶養年數為2年。另陳登岸除被害人陳茂盛外尚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陳茂盛分擔其父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由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1,876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登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11,855元【計算式:171,87631.0000000(2年霍數)=111,855元】。
⑵精神慰撫金:陳登岸為被害人陳茂盛之父,於杖國之年突逢
喪子之痛,白髮送黑髮之痛實為難忍,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陳林秀珠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陳林秀珠為被害人陳茂盛之母,於00年0月0
日生,於被害人陳茂盛100年7月3日死亡時為73歲9個月,依內政部98年度估測我國女性平均餘命82.34歲計算,則其可得扶養年數為9年。另陳林秀珠除被害人陳茂盛外尚有子女二人,被害人陳茂盛分擔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為三分之一,由行政院主計處98年家庭收支調查,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1,876元,依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林秀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434,767元【計算式:171,87637.000000
0(9年霍數)=434,767元】。⑵精神慰撫金:陳登岸為被害人陳茂盛之母,於杖國之年突逢
喪子之痛,白髮送黑髮之痛實為難忍,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陳貞伊部分:
⑴殯葬費用:被害人陳茂盛之喪葬費包含納骨塔費用80,000元
、火化費用8,200元、禮儀社費用332,940元、金香費10,710元、餐盒費用6,000元等,共花費437,850元,均由原告陳貞伊支出,此有源瑞禮儀社及竹南鎮第三納骨塔等支出收據可證。按殯葬各項支出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葬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上列各項用品等喪葬支出均為辦理殯葬過程中通常可見之社會習俗,故均為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陳貞伊為被害人陳茂盛之長女,因年幼父母離
異,13年來皆由被害人陳茂盛父兼母職將其扶養成人,平日與被害人陳茂盛感情甚篤亦父亦母,今陳茂盛驟逝猶如頓失雙親,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原告陳貞伶部分:
陳貞伶為被害人陳茂盛之次女,因年幼父母離異,13年來皆由被害人陳茂盛父兼母職將其扶養成人,平日與被害人陳茂盛感情甚篤亦父亦母,今陳茂盛驟逝猶如頓失雙親,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陳貞儒部分:
⑴教育費用:陳貞儒為被害人陳茂盛之三女,事發時考取國立
台南大學教育碩士班,本預定100年9月入學,但因教育實習之必要,辦理休學一年至苗栗縣竹南鎮新南國小實習。依教育部91年6月24日台(91)師二字第91082744號令及教育部94年11月4日台中二字第0940153337號函規定,實習學生不得於其他機構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不得兼任與實習無關工作兼領其他工資。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至103年9月碩士畢業之3年消費支出計515,628元【計算式:171,876
3=515,628】。⑵精神慰撫金:陳貞儒為被害人陳茂盛之三女,因年幼父母離
異,13年來皆由被害人陳茂盛父兼母職將其扶養成人,平日與被害人陳茂盛感情甚篤亦父亦母,今陳茂盛驟逝猶如頓失雙親,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原告陳彥樺部分:
⑴教育費用:陳彥樺為被害人陳茂盛之長男,事發時正就讀於
實踐大學3年級,因父親不幸亡故,頓失教育費來源,茲請求被告給付100年度上、下學期學雜費85,430元及苗栗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71,876元,合計257,306元。
⑵精神慰撫金:陳彥樺為被害人陳茂盛之長男,因年幼父母離
異,13年來皆由被害人陳茂盛父兼母職將其扶養成人,平日與被害人陳茂盛感情甚篤亦父亦母,今陳茂盛驟逝猶如頓失雙親,無法再續天倫之樂,身心亦受極大之創傷與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登岸2,111,855元、陳林秀珠
2,434,767元、陳貞伊2,437,850元、陳貞伶2,000,000元、陳貞儒2,515,628元、陳彥樺2,257,3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害人陳茂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慎撞及被害人陳茂盛所騎乘之機車,致陳茂盛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害人陳茂盛之除戶戶及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9、421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登岸部分:
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陳登岸為被害人陳茂盛之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4歲,雖無工作亦無收入,惟其名下財產仍有房屋四棟、土地四筆(田賦三筆),財產總額高達15,761,384元,有其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目前靠工廠退休金及存款數十萬元維生(卷第69頁)。則原告陳登岸縱使目前無工作,仍有足夠之資產維持其生活,無需被害人陳茂盛之扶養,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陳登岸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登岸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再與被
害人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並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陳登岸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靠工廠退休金及存款維生,名下有房屋四棟、土地四筆(田賦三筆),財產總額為15,761,384元;被告則係高中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擔任酒店會計,每月收入約28,000元,名下有土地13筆(田賦
9筆),財產總額為1,462,799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登岸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登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
⒉原告陳林秀珠部分:
⑴扶養費:查原告陳林秀珠為被害人陳茂盛之母,係於00年0
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3歲,名下僅有房屋一棟、投資三筆,財產總額僅為65,440元,而其98年所得為6,585元、99年所得為3,853元,此有
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實難期原告陳林秀珠以上開資產出售或借得款項用以維持生活,故足認原告陳林秀珠有受被害人陳茂盛扶養之必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查被害人陳茂盛因系爭車禍死亡時,原告陳林秀珠為7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99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4.56年,此為其得受扶養之年數。又原告陳林秀珠除育有被害人陳茂盛外,其自承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且無不能扶養原告陳林秀珠之情事(附民卷第3頁),而原告陳林秀珠之配偶陳登岸亦應分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陳茂盛之扶養義務應為1/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原告陳林秀珠住所地所在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497元(每年173,964元),以此作為計算基準,符合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原告陳林秀珠主張依98年度之數據為準,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已久,尚不足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林秀珠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484,950元【計算式:173964*1
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73964*
0.56*(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扶養義務人為4人)等於484,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林秀珠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無法再與
被害人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並因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陳林秀珠為國小肄業,無工作亦無收入,現靠兒子及孫子扶養,名下有房屋一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則均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林秀珠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林秀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4,950元。
⒊原告陳貞伊部分:
⑴殯葬費用: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貞伊就被害人陳茂盛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共437,85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堂規費收入繳款書、源瑞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估價單、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埋(火)葬許可證等件為證,惟其中金香、庫錢、往金錢、往金元金紙、往生元寶、銀紙等費用共計10,710元及餐盒費6,000元,經本院審酌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另火化費用應為7,000元,而非原告陳貞伊主張之8,200元,此有財團法人獅山勸化堂函文及所附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卷90-91頁),故原告陳貞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為419,940元(437,850元-10,710元-6,000元-1,200元=419,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貞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藍山園藝公司
助理,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名下有田賦一筆,98年所得為324,632元、99年所得為211,901元,財產總額為5,217,
5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女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貞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貞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19,940元元。
⒋原告陳貞伶部分:經查,原告陳貞伶為大學畢業,現職為五
鼎生物科技助理助理,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98年所得為171,192元、99年所得為259,25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女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貞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原告陳貞儒部分:
⑴教育費: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而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貞儒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甫自大學畢業並考取國立台南大學研究所,本預定於100年9月入學,但因教育實習之必要,辦理休學一年至苗栗縣竹南鎮新南國小實習;於實習期間之101年1月至6月間,依規定不得於其他機構擔任專職工作或兼領其他工資,故其並無收入;預計於101年9月復學,於103年6月畢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諸社會常情,原告陳貞儒於研究所畢業前,尚無法期待其投入職場工作以賺取全額生活費,至多僅能兼職打工性質,是其於畢業前應認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而其於103年6月畢業後,則應可擔任專職工作而有足額收入,故原告陳貞儒主張之自100年9月起至
103年6月止共34個月期間內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用,核屬被害人陳茂盛之扶養義務範圍,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497元(每年173,964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另原告陳貞儒之母即 許碧賢 亦應分擔一半之扶養義務。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貞儒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35,454元。【計算式:[173964*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73964*0.83*(2.00000000-0.00000000)]除以2(扶養義務人數)=2354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貞儒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新南國小實習
教師,目前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98年所得為5,475元、99年所得為4,250元,均為打工所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女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貞儒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貞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5,454元。
⒍原告陳彥樺部分:
⑴教育費:查原告陳彥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實踐大學
三年級之在學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衡諸社會常情,原告陳彥樺於大學畢業前,尚無法期待其投入職場工作以賺取全額生活費,故應認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原告陳彥樺主張之100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學雜費85,430元及就讀大學4年級所需之一年生活費用,核屬被害人陳茂盛應負扶養義務之範圍,其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惟本院認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497元(每年173,964元)作為其所請求一年期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方為妥適。另原告陳貞儒之母即許碧賢亦應分擔一半之扶養義務。準此,計算原告陳彥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9,697元【計算式:(85430+173964)*1/2=129697】。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彥樺現為實踐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無
工作亦無收入,98年時名下有房屋三棟、土地六筆,99年時名下則有房屋三棟、土地六筆,99年打工所得為47,69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財產業如前述,則本院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剝奪者為被害人陳茂盛無價之生命,原告身為被害人之子,於求學期間遭逢喪父打擊,所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彥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陳彥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29,69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害人陳茂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陳茂盛雖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其當時係以緩慢的速度自延平路闖越紅燈後,左轉進入環市路○○道後,始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高速猛力追撞該機車車尾而肇致本件車禍,此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551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害人陳茂盛雖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其已完成整個左轉彎的動作,進入環市路○○○道往前行駛,其客觀狀態已與一般正常行駛在環市路○○道的車輛無異,與其之前闖紅燈的違規行為無關連。因此,被害人陳茂盛縱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然當其完成左轉彎動作後正常行駛於環市路○○道上時,該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言,僅係偶然之事實,難再認定該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存有聯結關係,其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定被害人陳茂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該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險金共1,456,954元,分別為原告陳登岸242,826元、陳林秀珠242,826元,陳貞伊242,826元、陳貞伶242,825元、陳貞儒242,825元、陳彥樺242,826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函文及所附之理賠計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99-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開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原告陳登岸957,174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957174】、陳林秀珠1,442,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陳貞伊1,177,1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陳貞伶757,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57175】、陳貞儒992,6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92629】、陳彥樺886,8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6871】。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登岸957,174元、原告陳林秀珠1,442,124元、陳貞伊1,177,114元、陳貞伶757,175元、陳貞儒992,629元、陳彥樺886,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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