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高 宗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被上訴人 高宗保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複代理人 梁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查兩造母親 高周寶 金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去世,生前育有5男2女子女7人。緣母親生存期間,被上訴人自85年起至99年底負責照顧母親,迄99年底因母親跌倒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兄弟4人遂協議自100年1月1日起由胞弟即訴外人 高宗平 負責母親生活起居,安排養護所或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母親,費用由兩造及訴外人高宗平、 高宗義 4兄弟共同分擔。而被上訴人照顧母親期間,因母親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老人疾病,常須往返醫院治療,每月醫療費及計程車費,花費不貲,除上訴人以外之兄弟姊妹會不定時支付生活費給母親,上訴人全然沒有幫忙分擔及照料,母親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子女6人平均負擔,惟上訴人未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被上訴人發函並聲請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被上訴人自85年起即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支出費用甚鉅,並未留存相關單據憑證,茲依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憑證,請求自88年起至99年止為上訴人代墊之扶養及醫療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41,267元:
⑴扶養費: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至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16,486元【計算式:(15,742+16,343+15,780+16,346+16,679+17,389+18,247+19,001+17,987+18,358+17,950+18,421)×12÷6=416,486】。
⑵醫療支出:
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計88,140元(計算式:79,880+8,260=88,140),看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0,550元(計算式:350×173=60,550;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程車費計算,每次350元,共看診173次),以上醫療支出費用計148,690元,上訴人應負擔24,781元(計算式:148,690÷6=24,781)。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則補稱:
1.上訴人前因恐嚇取財發監執行,出獄後為開立公司向兩造母親借貸25萬元,另向被上訴人借貸35萬元,原承諾會分配公司盈餘,積欠母親部分迄未清償,且從未分配任何盈餘。今反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房租及負擔母親房租,自無理由。
2.被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係應上訴人之要求,以便照顧母親,被上訴人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間成立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構成不當得利,惟系爭5樓房屋非常老舊,牆壁破損、屋頂漏水,毫無價值可言,自無建築物之申報總價,況系爭5樓房屋之狀況,實無出租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以合法登記建物之一般出租行情計算租金,實屬率斷。
3.兩造母親原住中和,因上訴人夫妻創業辛苦,為讓上訴人夫妻衝刺事業,無後顧之憂,母親遂自中和搬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房屋居住,幫忙照顧上訴人子女。母親與上訴人子女共同居住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子女由被上訴人及母親共同照顧,所有生活開支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母親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係基於照顧上訴人子女之意思,上訴人與母親間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其間自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以母親應付之租金與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顯無理由。
4.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墊付健保費,其提出之單據為上訴人自行從被上訴人住屋取得。又上訴人提出開立 羅氏 優勢血糖試紙購買收據,上訴人所購買為母親所需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姊妹亦有購買,另原審上訴人提出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單據,係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報稅使用,醫療費用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
1.原判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至99年間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據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16,486元之扶養費用,固非無見。惟主計處上開統計資料僅係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概括支出,並非被上訴人確實有扶養兩造之母高 周寶金 並支出上開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扶養 高周寶金 ,原判決自不能僅憑主計處每人每月支出費用,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
2.被上訴人於 鈞院 102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被上訴人是否自97年5月1日即住居板橋漢生東路334號5樓?)是的,我在97年以前是住在別的地方,97年5月1日以後才又住在那裡」。而兩造之母高周寶金自86年1月1日起即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足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86年至99年間均由被上訴人所照料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判決均未查明上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有盡扶養義務,且代墊上訴人之扶養費用,實嫌速斷。
3.系爭4、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自86年至99年間將系爭4樓房屋提供予兩造之母高周寶金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則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高周寶金並與上訴人之女兒 高于珺 同住,被上訴人雖住於上開同址,但非同樓層,故被上訴人根本無實際照料高周寶金。又原判決理由既已認定上訴人有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高周寶金居住使用,又有支付扶養費,卻未見原判決扣除86年至99年間上訴人提供房子予高周寶金居住之扶養費負擔即認定上訴人無善盡扶養義務。再者,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為扶養子女及提供其生活費用,自當會往返系爭4樓房屋照顧母親及探視子女,足證上訴人實已提供高周寶金食、衣、住、行等費用。
4.又參上訴人與其他兄弟於99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8,000元作為母親高周寶金之扶養費,上訴人亦按約定每月如期匯入高宗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由存款憑條上之存款附言載有「宗富扶養母」字樣足憑。嗣母親高周寶金之全體繼承人於100年10月22日決定將高周寶金送往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俾專人全天候照護,亦係由上訴人奔波予以完成,上訴人並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負擔9,000元之養護費用。此外,前揭養護契約之保證金10,000元亦係上訴人先行繳納,未向任何繼承人收取,足見上訴人均有善盡扶養義務。
5.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支出交通費24,781元一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 祥明 診所之單據上載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就診173次,並以每次搭乘計程車計350元,為其計算往返醫療之交通費用。然祥明診所之單據為高周寶金之直系血親均得前往申請,已如前述。上訴人亦已 於鈞院 提出祥明診所之單據為憑,故被上訴人並無舉證其有確實陪同高周寶金前就醫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用,且證人 高麗琴 、高宗平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也會帶高周寶金前往就醫。
6.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5日書立收據一紙,證明其已收迄上訴人為高周寶金所支付之醫療單據。而上開單據載「茲收到甲○○(即上訴人)支付母親高周寶金女士住院醫療相關費用及12月5日起養護所之照顧及相關醫療、雜支費用」,堪認上訴人確實有扶養高周寶金之事實,原判決卻漏未審酌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已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扶養費之事實:
1.按扶養義務之方法有多樣性,不一而足,除金錢之交付外,亦包含提供住所、日常生活照料、醫療救助等方法在內,若扶養義務人已有扶養方法之實行,雖無法達到無微照料,惟難謂未盡扶養義務,則其他繼承人自不得據以未盡扶養義務而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即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高周寶金居住,且依原審卷2第13-30、41-44、46、54-55、57-58頁上訴人所留存之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平日即有盡扶養義務甚明,要難因上訴人未保留扶養高周寶金之全部花費單據即遽謂上訴人未盡扶養方法、扶養義務,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代墊上訴人扶養費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除提出只要係高周寶金之繼承人均可請領之祥明診所等醫院單據外,俱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扶養高周寶金之事實,要難因被上訴人因無住所,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即謂被繼承人全然由被上訴人所扶養,從而認定代上訴人盡扶養義務,進而請求代墊之扶養費。
2.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聲明範圍為:「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亞東 收據所載實收金額79,880元為認定基礎,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亞東收據所載資料迄日為「0000000」,換言之,系爭亞東收據計算之時間計至101年9月24日止,顯已超出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範圍。況高周寶金於100年1月1日起即已搬至兩造之胞弟高宗平之住所,並由兩造及高宗義、高宗平共同給付扶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並無資力扶養母親高周寶金,可從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5樓房屋且無法繳納房屋租金可證上情。易言之,被上訴人連自給居住之生活能力都無法滿足,遑論有能力負擔扶養高周寶金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僅4,850元,其尚需聲請訴訟救助免徵上開裁判費用。且被上訴人之健保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代墊,被上訴人迄未返還。況其有積欠諸多卡債,難認其有能力得負擔高周寶金之扶養費用,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資力扶養高周寶金。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1.系爭5樓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鄰近交通方便,堪認為新北市板橋區之核心地帶,該處鄰近地區之房屋租金每月約為16,000-30,000元不等。而被上訴人自86年起即居住於系爭5樓房屋,並未繳納房屋租金,亦無負擔系爭房屋相關水電等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以板橋 海山 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搬離系爭5樓房屋,惟被上訴人迄未搬離上址。上訴人復於102年4月10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搬離上址,併請求自97年5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近5年內之不當得利,並按月給付租金12,000元截至10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受有計768,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又被上訴人96年8月暨前滯欠健保費、同年9月、11月之健保費用分別為3,679元、659元、659元,係由上訴人所代被上訴人所繳納,總計4,997元。
2.高周寶金兩造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之規定,高周寶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訴外人 高秀岑 、高麗琴、高宗義、高宗平等6人均應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房屋供高周寶金居住,則高周寶金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所需之費用即房屋租金,亦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共同負擔。故高周寶金之子女等6人,每人均應負擔高周寶金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計390,000元。
上訴人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應負擔高周寶金之扶養費用部分390,000元與本件扶養費用部分為抵銷。
3.上訴人於96至99年間為高周寶金支出測試血糖之費用總計16,940元,而高周寶金之子女等6人每人應負擔2,823元。
上訴人陪同高周寶金前往測試血糖總計22次,每次必須支出往返交通費200元,則上訴人總計支出4,400元,則高周寶金之子女等6人每人應負擔733元。
4.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長榮中醫診療費、長榮中醫掛號費、亞東醫院診療費、埔銓藥局藥物用品費、台北縣立醫院診療費、96年10至12月電費、水費單據、助聽器費用、96年5月4日匯款2,000元、被上訴人簽收上訴人給付母親高周寶金之相關醫療費用等單據,經原審認定得抵銷總計88,546元。而原審已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則上訴人陪同高周寶金前往長榮中醫診所就診6次、亞東紀念醫院就診33次、埔銓藥局就診27次、台北縣立醫院就診1次總計67次,每次往返之交通費上訴人僅請求以每次240元為計算,總計支出16,08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2,680元。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基於被上訴人個人積欠房屋租金計768,000元、應返還之健保費用4,99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高周寶金部分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之扶養費用390,000元、優勢血糖測試紙費用2,823元、陪同前往測試血糖之交通費733元、原判決認定得抵銷之88,546元及上訴人陪同高周寶金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用2,680元等,總計1,257,779元,並請求鈞院就上述金額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為抵銷。
(五)縱鈞院認定上訴人必須分擔扶養費用,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之依據係以主計處每人每月消費為計算基礎。然主計處所製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乃依民間消費型態,計入「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但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包括:菸草、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類如高周寶金之老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高周寶金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且高周寶金係居住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因高周寶金為老年人,已無教育費用等支出,自有別於一般人所須支出之諸多費用。故鈞院倘認定上訴人必須負擔扶養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52號、99年度家上字第
203號確定判決意旨,自應將高周寶金所未負擔費用部分扣除或職權核減為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721元,及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周寶金為兩造之母,高周寶金除兩造外尚有4名子女分別為訴外人 高秀岺 、 高宗榮 、高宗義、高宗平,而高周寶金於79年起陸續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拿藥治療,高周寶金之配偶 高清洲 已於64年死亡,兩造為高周寶金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均對高周寶金負有撫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母高周寶金自88年起至99年止均係由其單獨扶養,上訴人同為高周寶金子女未盡扶養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同為撫養義務人之上訴人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語,上訴人則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交通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自85年起至99年止即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支出費用甚鉅,惟未留存相關單據憑證,茲依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憑證,請求自88年起至99年止為上訴人代墊母親之扶養費及醫療、交通費用計441,267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既為訴外人高周寶金之子,則依前揭規定,兩造及訴外人即高周寶金4名子女高秀岺、高宗榮、高宗義、高宗平,均為高周寶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為其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洵堪予認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代墊高周寶金扶養費用及醫療、交通費用計441,26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基於代墊上訴人應給付高周寶金之扶養費用,而實際支出高周寶金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乙節舉證證明之。而查:
1.被上訴人主張自85年起至99年止即負責照顧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負擔費用,支出費用甚鉅,並未留存相關單據憑證,茲依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憑證為據等語,固據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憑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高宗義於原審係到庭證稱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母親高周寶金係住在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所,母親是由被上訴人照顧,也就是上訴人提供房子,由被上訴人照顧母親,所以母親生病是由被上訴人照顧及就醫,從86年至99年都是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證人即兩造姐妹高秀岑於原審係到庭證稱自86年
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母親高周寶金係住在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所,其實上訴人之女係母親帶的,所以上訴人之女亦均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生病時,均由被上訴人帶往看醫生,因為其他兄弟姊妹較沒時間,其每月均有給母親生活費2千元,不知其他人有無給生活費,其偶而亦會帶母親看醫生,但大部分均係被上訴人帶往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高宗平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母親高周寶金係與其及被上訴人住在一起,母親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照顧,如果被上訴人比較忙,會請其或上訴人帶母親看醫生,所以上訴人雖未與母親同住,但有時還是會帶母親去看醫生,雖然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觀,應認自86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係住在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所,主要由被上訴人照顧,而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或有提供零用錢供母親花用,亦均曾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則被上訴人縱使實際支出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之生活費用,然其究竟係出於孝道倫理或履行贈與負擔或基於代墊上訴人所應分擔扶養費用義務而為支付,顯有疑問。
2.次按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應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請求,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準此,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或由有權召集親屬會議之人聲請法院處理。受扶養權利人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即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而查,被上訴人所請求其代墊母親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撫養費,固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8年至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即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依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16,486元【計算式:(15,742+16,343+15,780+16,346+16,679+17,389+18,247+19,001+17,987+18,358+17,950+18,421)×12÷6=416,486】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就其等兄弟姐妹間有無約定每位需給予母親之撫養費為何,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證明,已難遽此認定兩造有約定每月需各給予母親之扶養費,並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等墊付之扶養費之情事,況兩造母親高周寶金係住在上訴人所提供之住所,雖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惟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或有提供零用錢供母親花用,亦曾分別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業如前述,是本件若兩造母親高周寶金確有受扶養之需求,兩造對於扶養方法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而被上訴人亦未釋明已循前揭程序確定扶養方法,縱被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實際支出母親高周寶金之扶養費用,然上訴人亦提供住所供母親高周寶金及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訴人並未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扶養費。
3.又就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支出兩造母親高周寶金醫療費用計88,140元(計算式:
79,880+8,260=88,140)及看診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60,550元(計算式:350×173=60,550;以住處往返詳明診所之計程車費計算,每次350元,共看診173次),以上醫療支出費用計148,690元,上訴人應負擔24,781元(計算式:148,690÷6=24,781)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查,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既均曾分別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5頁至58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係高周寶金之繼承人均可請領之祥明診所等醫院單據,尚非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自行支出母親就醫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是上述醫療費用及交通費是否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亦非無疑。參以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於99年12月30日曾就母親高周寶金自100年1月1日起之撫養費用及相關事項進行具體明確之協議,有上述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倘被上訴人於協議書訂定前即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曾有負擔母親高周寶金之撫養費及醫療費、交通費等費用之情事,則於上開進行協議之時,理應一併為計算及請求分擔,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已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代墊扶養費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語,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兩造及其他應負撫養義務之兄弟姊妹間,就每位需給予母親高周寶金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撫養費為何,並未約定,而上訴人已提供住所予母親及被上訴人居住,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或有提供零用錢供母親花用,亦曾分別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被上訴人則未證明其係基於代墊上訴人應給付母親之扶養費用,而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用受有損害,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利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於上述期間有代為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乙節,舉證亦有不足,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分擔其自8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其母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語,尚乏依據。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交通費,既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為抵銷之部分究有無理由等節,再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因屬有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441,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