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青選任辯護人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或盜用署押、印章之位置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参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彥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行為時地欄所示時地」,第11至12行之「在附表所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收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印文」,應補充、更正為「在附表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或盜用署押、印章之位置欄所示私文書及其上位置,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第16至19行之「足生損害於東元資融公司對於分期車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及增加交易風險,且致生損害於乙得機車行 賴木盛 、合成機車行 王論王寶源 、亞澤機車行 林志緯 」,應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東元資融公司對於分期車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址設新北市○○區○○路之乙得機車行(負責人賴木盛)、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合成機車行(經營者王論及王寶源)、址設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亞澤機車行(負責者林志緯)之交易信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所示同一客戶辦理機車分期貸款期間,先行偽造東元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復行使,待東元資融公司審核同意撥款後,再行偽造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收單並為行使,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堪認其係為達創造同一客戶貸款業績目的而為之整體行為,各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行為時間、購車及申辦貸款之客戶、所購車輛、貸款數額、收款廠商等面向均不盡相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部分,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符,尚無足採。關於附表編號一被告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收單上偽造難以辨識之簽名1枚部分,被告係利用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該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論以本罪之共同正犯)遂行犯罪,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涉及刑法第342條之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遍查卷證未見被告所為客觀上造成東元資融公司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亦無相關事證可資憑佐,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原為東元資融公司之業務人員,於處理居間車行或媒介客戶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事宜之過程,本應依個別客戶辦理貸款之實況,逐一、如實辦理徵信、對保之程序,並由各該車行人員填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收單,作為向東元資融公司辦理貸款及領取款項之依據,方符法制,不致損及東元資融公司對於分期車款債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對於乙得機車行(負責人賴木盛)、合成機車行(經營者王論及王寶源)、亞澤機車行(負責者林志緯)之交易信用造成危害,而其僅因貪圖達成業績要求之利益,遂先後冒用他人名義自行偽造前述私文書,並均提出予東元資融公司以行使之,所為實有違法失當之處,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皆已行使、提出於東元資融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與如附表所示盜用非公印之印章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為時地│偽造文件名稱及偽造或│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盜用署押、印章之位置││├──┼───────┼──────────┼──────────┤│一│於101年2月13│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不詳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合成」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誌中,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999-GAW號)。│之「合成」及難以辨識││├───────┼──────────┤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前述│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不詳機車行內。│中,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該欄位偽造難以│││││辨識之簽名壹枚。││├──┼───────┼──────────┼──────────┤│二│於101年9月27│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乙得」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欣怡 ,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378-KCV號)。│之「乙得」簽名壹枚沒││├───────┼──────────┤收。│││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盜用「乙得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在該欄位蓋印壹枚。││├──┼───────┼──────────┼──────────┤│三│於101年10月1│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乙得」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佩吉,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179-DGA號)。│之「乙得」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乙得」之簽│││││名壹枚。││├──┼───────┼──────────┼──────────┤│四│於101年10月1│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盜用「合成機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行」蓋印壹枚(購車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戶為 賴玠竹 ,所購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王」簽名壹枚沒收││││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偽造時間,誤載為10│││││1年10月3日,應予更│││││正)。│││├───────┼──────────┤│││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王」之簽名│││││壹枚。││├──┼───────┼──────────┼──────────┤│五│於101年10月2│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盜用「合成機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行」蓋印壹枚(購車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戶為 林順定 ,所購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王」簽名壹枚沒收││││號)。│。││├───────┼──────────┤│││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王」之簽名│││││壹枚。││├──┼───────┼──────────┼──────────┤│六│於101年10月11│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亞澤」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翊君,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AE2-695號)。│之「亞澤」及「林」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林」之簽名│││││壹枚。││├──┼───────┼──────────┼──────────┤│七│於101年10月12│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亞澤」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俊萍 ,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787-HPL號)。│之「亞澤」及「林」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林」之簽名│││││壹枚。││├──┼───────┼──────────┼──────────┤│八│於101年10月16│在東元資融分期付款申│陳彥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日在鴻盛機車行│購契約書經銷商蓋章欄│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內。│位中,偽造「亞澤」簽│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名壹枚(購車客戶為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毅緯,所購車輛之車牌│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號碼為CUR-695號,起│之「亞澤」及「林」簽││││訴書附表編號8之偽造│名各壹枚均沒收。││││時間,誤載為101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於上開時日後數│在東元資融公司領款簽││││日內,同在鴻盛│收單領款廠商用印欄位││││機車行內。│中,偽造「林」之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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