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吳寶堂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大利汽車保養廠」(下稱本件保養廠)之負責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之前某日,因達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侑勵 委請友人 王明智 將達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韓國現代牌ELANTRA車種,下稱本件車輛)送修,王明智遂於98年11月12日將本件車輛委請吳寶堂在本件保養廠維修,雙方僅就拆卸、吊起及裝回引擎之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引擎中損壞之汽缸蓋、曲軸,將由王明智自行找尋合用之零件更換或修繕後,再由吳寶堂將引擎裝回本件車輛。經王明智將上情告知吳侑勵,吳侑勵即交付15,000元予王明智,作為支付前開拆裝引擎之費用,惟王明智於99年1月24日因案入監執行,未能將15,000元轉交予吳寶堂。詎吳寶堂竟基於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與王明智僅就前述拆裝引擎之費用達成合意,並無約定由吳寶堂逕對本件車輛全權維修,且其事實上未向「 禾欣 汽車材料行」(下稱禾欣材料行,負責人 蕭家齊 )洽購本件車輛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作為本件車輛維修之用,竟於99年1月20日某時在本件保養廠內,將其自行維修本件車輛而更換之零件、消耗品、工資等項目,包含虛構之汽缸蓋(零件金額8,000元)及曲軸(零件金額12,000元),整體費用合計38,5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單號:078656號,下稱本件估價單)上,並於99年2月2日某時吳侑勵前往本件保養廠取車之際,向吳侑勵提出、行使本件估價單,佯稱其修繕本件車輛完畢,且為本件車輛更換汽缸蓋、曲軸(此兩項零件合計20,000元)等零件及消耗品,全部費用為38,500元(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汽缸蓋、曲軸以外零件、消耗品之更換或工資等項目有何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吳侑勵及達和公司。經二人商議,吳寶堂同意維修費用降為35,000元,吳侑勵雖誤信屬實,然先前既已支付15,000元予王明智,當下未能確定王明智已否將款項交予吳寶堂,遂表明僅願再支付20,000元以領回本件車輛,但遭吳寶堂拒絕,故吳侑勵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吳寶堂,吳寶堂上開詐騙汽缸蓋、曲軸零件費用之舉未能得逞。嗣後吳侑勵於101年6月8日再度前往本件保養廠欲取回本件車輛時,赫然發現本件車輛已不見蹤影,經報警處理,方知本件車輛已遭吳寶堂拆解變賣而查悉上情(吳寶堂涉嫌竊盜、侵占及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案經達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對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事證,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身為本件保養廠之負責人,其在98年11月12日有接受王明智委託修理本件車輛,王明智要其拆下已損壞之汽缸蓋及曲軸,並表明欲自行買材料維修,之後吳侑勵來本件保養廠,其將本件估價單給吳侑勵觀看,後來因為案件的需要,其有請蕭家齊補開關於汽缸蓋及曲軸之估價單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和王明智約定本件車輛之維修金額為15,000元,其是向王明智說這是大修,約要40,000元之修理費用,本件估價單上記載之汽缸蓋及曲軸,是其向禾欣材料行叫貨,其並無向吳侑勵詐騙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99年2月間在本件保養廠內,向吳侑勵出示本件估價單,並表示維修本件車輛之費用合計38,500元,係吳侑勵與被告商討後,雙方同意維修費用降為35,000元,而吳侑勵因先前已支付15,000元予王明智,僅願再支付20,000元予被告,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堅持要收取35,000元,故吳侑勵未取回本件車輛等情,業經吳侑勵以告訴代理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參101年度偵字第15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51至54頁、第62至65頁、第86至90頁),核與其於10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並有本件估價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8頁),考量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吳侑勵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而現實上證人吳侑勵僅係單純委託王明智將本件車輛送交被告維修之人,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以現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述甚值採信屬實。
二、依證人王明智於101年7月19日偵查中證稱:其於98年底將本件車輛送往本件保養廠維修,吳侑勵並未陪同前往,吳侑勵只知其將本件車輛牽去,本件車輛都是其出面處理,其不記得有無告知被告車主為何人,吳侑勵有先交付15,000元給其,因為其先請被告將汽缸蓋及曲軸拆下,其要送去別處維修,被告說工錢是15,000元,故其向吳侑勵索取15,000元,但其沒有付給被告,因為其已入監服刑等語(參偵卷第75至77頁);於10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本件車輛係其單獨出面與被告處理修車事宜,時間為98年年底,其請被告幫其將汽缸蓋、取軸取下,其自己拿該二件零件去維修,然後再請被告安裝回去,被告跟其談好之價碼為15,000元,吳侑勵只知道其告知修理費用為15,000元,吳侑勵就拿15,000元給其,其還沒有交給被告就先去執行等語(參偵卷第86至90頁);於102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侑勵有於98年11月12日委託其將本件車輛送往本件保養廠維修,其單獨前往,被告當時說引擎要大修,當初是請被告幫其將引擎吊起,其去找零件維修,零件磨合好後再送回去請被告安裝,吊起來及安裝回去的費用,雙方約定15,000元,後來其去服刑,這件事就沒處理,其在服刑前還沒有帶走任何零件,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維修包含本件估價單上之品項,亦未約定維修費用為38,500元,本件車輛是舊型的現代ELANTRA等語(參本院卷第69至72頁)。綜觀證人王明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將本件車輛送至本件保養廠,僅與被告約定拆裝引擎之費用為15,000元,其中汽缸蓋及曲軸部分,原本計畫請被告拆下後,自行尋覓適當零件維修或更換,再請被告安裝至本件車輛,但向吳侑勵取得之拆裝引擎費用15,000元,因案入監未及交付被告,且亦未實際將拆下之汽缸蓋、曲軸取走等情,始終證述一致。考量本件同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證人王明智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糾紛,衡情證人王明智實無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而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劉素枝 於同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明智等人自己把本件車輛拖過來,並拜託被告幫他拆引擎,拆了以後他們很久都沒再來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當時王明智要其拆下以損壞之汽缸蓋及曲軸,他要拿去做比對另外買材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認證人王明智所證之詞,亦甚值採信屬實。
三、依證人即禾欣材料行負責人蕭家齊於101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其客戶,亦是本件保養廠之負責人,王明智是其之前的員工,在其材料行工作1、2個月,卷附估價單(參偵卷第98頁)是禾欣材料行所開,被告先打電話說其要修東西,其就開該估價單給被告,但前四項(即ELANTRA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節溫器座】,以及溝型皮帶,下同)其有販售,後面兩個品項(即ELANTRA車種之汽缸蓋及曲軸,下同)其沒有販售,後面兩項是被告要求其打上去的,被告向其稱與客戶發生糾紛,所以其就依被告要求在該估價單上記載,其打單的日期在101年8、9月,其於99年1月9日確實有出面該估價單所示前四項產品給被告,後面兩項是被告叫其補上去其才補等語(參偵卷第106至
109頁);於102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禾欣材料行負責人,被告是其客戶,該估價單(同參偵卷第98頁)是其所開,該估價單上的日期即99年1月18日與打單時間不是同一天,該估價單上所列六樣東西,其有將其中四樣販售給被告,但其中一樣有退回,其有將電腦程式印出來,其賣大修包、活塞、水龜座,皮帶有賣後來退回,後面兩樣(即汽缸蓋及曲軸)其沒有賣,這兩樣就是被告叫其幫他打樣子等語(參本院卷第72至74頁)。考量證人蕭家齊所經營之禾欣材料行,與被告經營之本件保養廠有交易往來關係,且證人蕭家齊於案發後僅因被告片面請求,即願將未出售之商品記載在前述估價單上,並提供予被告作為與其他客戶間糾紛之處理使用,在在顯示證人蕭家齊與被告交易往來關係甚為密切、良善,應無虛捏事實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所為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提出關於本件保養廠99年1月間結帳單明細(下稱本件結帳單明細),記載當月份向本件保養廠銷售ELANTRA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溝型皮帶等情,未見有銷售該車種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參偵卷第110至111頁)之客觀事實相合,是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屬實。
四、綜合前述,堪認被告於99年1月間,僅向禾欣材料行洽購ELANTRA車種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溝型皮帶之四樣零件,對照被告於99年1月20日在本件保養廠內,將虛構之汽缸蓋、曲軸兩樣零件之品名、數量、金額,一併記載在本件估價單上,致本件估價單顯示之維修費用成為38,500元,進而向前來取車之吳侑勵行使,佯稱因維修本件車輛已更換汽缸蓋、曲軸,惟因吳侑勵先前已交付王明智15,000元作為修車之費用,雙方無共識致被告詐騙行為未能得手等情,已甚昭然,自堪認定屬實。被告所辯:其與王明智約定本件車輛須大修,維修費用約40,000元,且其曾向禾欣材料行洽購汽缸蓋、曲軸以維修本件車輛云云,概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被告另辯稱:㈠其向蕭家齊進貨之汽缸蓋及曲軸係黑市貨品,依雙方長期合
作模式,須以現金交易,蕭家齊係因懼怕查稅或刑事罪名之追訴,才為不實之證述,且禾欣材料行之貨品並無嚴格之管控,時有誤送其他保養廠之情事,又本件係王明智與吳侑勵共謀,其二人是敲詐各大修車廠之共犯集團云云。查被告陳稱其經營之本件保養廠與禾欣材料行有黑市及現金交易,以及王明智與吳侑勵係敲詐修車廠之犯罪集團等情,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見其提出確實之事證,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如禾欣材料行或經營者蕭家齊真有懼怕查稅或刑事犯罪追訴之考量,縱經被告苦苦相託或請求,基於自保或隱瞞黑市交易之內心考量,蕭家齊當無輕蹈風險而應被告之需,輕率開立記載銷售汽缸蓋、曲軸之前述估價單予本件保養廠之理,是由證人蕭家齊僅因被告之要求,即願事後協助並開立前述估價單,讓被告得以處理與其他客戶之糾紛,除見雙方關係之密切,益見證人蕭家齊經營之禾欣材料行,實無隱瞞銷售上開汽缸蓋或曲軸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或無堅實事證可供參酌,或與前述事實及事理相悖,自無足採。
㈡被告確有維修本件車輛之汽缸蓋及曲軸,法院可勘驗吳侑勵
保管之本件車輛引擎云云。查被告客觀上並無向禾欣材料行洽購本件車輛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作為維修本件車輛之零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對照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中,要求證人蕭家齊補充記載汽缸蓋、曲軸之數量、單價等項目於前述估價單(參偵卷第98頁)上,並供其作為處理客戶糾紛使用,所為關於汽缸蓋、曲軸部分之補充記載,與本件估價單上之相同零件品名、數量、單價完全一致,足以彰顯被告明知未向禾欣材料行洽購前述汽缸蓋、曲軸,卻在本件估價單上虛偽記載並持以行使,以遂其向吳侑勵實行詐騙之目的,而其事後央請證人蕭家齊補開記載汽缸蓋、曲軸為銷售項目之前述估價單,純係隱瞞其未向禾欣材料行洽購上開零件,作為本件汽車修繕用途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本件縱使勘驗由吳侑勵保管之本件車輛引擎,客觀上亦無從得出被告以向禾欣材料行洽購之汽缸蓋、曲軸,進而維修本件車輛之可能,核無進行勘驗之必要。
㈢依被告提出修繕本件車輛料款之支票存根,係發票日為99年
3月6日,票面金額為32,000元,受款人為禾欣材料行,由土城市農會擔任付款人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參本院卷第34頁),作為其修繕本件車輛而匯款予禾欣材料行之憑據,經查該支票確於99年3月11日由 陳阿環 (蕭家齊之配偶)提示而在開設之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兌現等情,有土城區農會
102年2月23日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41頁)、永豐銀行海山分行102年3月8日永豐銀海山分行(102)字第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並經由證人蕭家齊之配偶前述帳戶兌現票款之情。對照本件結帳單明細所載,被告經營之本件保養廠於99年1月全月向禾欣材料行洽購之零件金額,禾欣材料行之已收帳款為31,660元(即銷售金額39,410元扣除銷退金額7,750元),且應收帳款為零,核與被告所辯交付前述支票支付之票款32,000元甚為接近,然細觀本件結帳單明細之內容,未有本件車輛車種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之銷售記載,已收帳款之數額已逼近前述支票之票面金額,苟被告於維修本件車輛之際,真有向禾欣材料行洽購汽缸蓋及曲軸,以該兩樣零件之相對高價而言,於當月銷售金額及已收帳款之數額,均應同步大幅提昇,始符事理;更何況果真有銷售本件車輛車種適用之汽缸蓋及曲軸,基於保存請求被告經營之本件保養廠清償貨款之依據,抑或內部貨品銷售實況之切實管理,禾欣材料行對於銷售之零件焉有不詳實記載之理,故以本件結帳單明細未有汽缸蓋及曲軸之銷售內容,而被告支付99年1月份向禾欣材料行洽購零件之款項數額,亦未見有符合洽購汽缸蓋及曲軸之款項對應支付情形,再次印證被告經營之本件保養廠於99年1月間,確無向禾欣材料行洽購汽缸蓋、曲軸之事實。是被告雖提出上開支票存根為證,亦難作為其於99年1月間有向禾欣材料行洽購維修本件車輛適用之汽缸蓋、曲軸之事證,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於證人劉素枝於102年6月18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或為98年11月12日王明智將本件車輛送至本件保養廠前之事實描述,或為客戶送修車輛之一般流程(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對於被告是否涉及本件被訴犯行,難以據為對其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98年11月12日、99年1月17日估價單各1紙(參偵卷第56至57頁),雖有等同本件估價單內容之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記載,並分別有「 億盛王 先生拿走汽缸蓋、曲軸」及「億盛王先生歸還汽缸蓋、曲軸」之文字,惟連同本件估價單在內之3紙估價單,內容全無被告所辯委託維修之他方簽名、蓋印,客觀上實難認定王明智已事先同意本件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況且,依據前述被告另行提出之2紙估價單,其上同有「三個月內,車輛不處理,車輛所有權,屬於廠方,任由廠方處理,不得有異議」等語,核屬本件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或移轉等不利王明智之重要契約條款,姑不論王明智有無正當權源與被告約定上開條款,就避免衍生爭議之一般交易常情而言,苟王明智當下同意上開本件車輛所有權之變動條款,被告請王明智在前述2紙估價單上適當處所簽名、蓋印,以明彼此契約責任,客觀上應非難事,是由本件估價單及前述估價單2紙,俱無王明智之簽名、蓋印之情觀之,難認王明智有同意被告對本件車輛為本件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被告所提前述估價單2紙,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以本件估價單及本件結帳單明細之內容觀察,除本院認定虛偽記載之汽缸蓋及曲軸外,被告確有向禾欣材料行洽購本件車輛適用之大修包、活塞及環總成、水龜座等零件,其餘本件估價單有記載,而本件結帳單明細內容所無之零件,盡為體積較小之零件或消耗性之添加物,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就汽缸蓋、曲軸以外之零件、消耗品等項目為虛偽記載之確切事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件估價單上對於汽缸蓋、曲軸等部分有不實記載,然關於被告實行詐騙財物行為之範疇,未以前述不實記載為基礎,反以本件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經吳侑勵與被告商議後之35,000元為據,顯將無確切事證可認不實之零件、消耗品、工資等費用,均列為所欲詐取之財物範圍,難謂妥適;再被告雖僅與王明智就拆裝本件車輛引擎之費用達成合意,縱被告有超出合意範圍而自行為本件車輛提供本件維修單內汽缸蓋、曲軸以外零件、消耗品之維修、更換,性質上僅屬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民事問題,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均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於本件估價單上對於汽缸蓋及曲軸之品名、數量、金額,以及涵蓋上開零件之維修總額為不實之記載,並持本件估價單向他人行使,佯稱已就本件估價單所示全部零件為更換或維修完畢,而有向他人詐騙汽缸蓋及曲軸之零件金額合計20,000元未遂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不實填載本件估價單,而著手向吳侑勵詐取35,000元之零件及工資等款項,除汽缸蓋及曲軸合計20,000元部分,確實有前述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實行詐術未遂外,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未為其餘零件、消耗品之更換或拆修行為,俱如前述,自難逕予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虛偽造假或行騙之情事,惟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同一,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所涉犯行,亦認係整體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然該案執行完畢之日(83年6月26日)迄本件行為之時,已逾16年以上之長久期間,未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惟其經營本件汽車保養廠,不知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以貨真價實之零件供作本件車輛之維修,並據以向客戶請領相關費用,而在未向上游廠商洽購料件之情況下,以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欺瞞之手段向他人行騙未果,甚為不該,且自案發迄今歷經偵查及審理之過程,猶多方飾詞試圖卸免刑責,至今仍未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其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尚未賠償達和公司之損失,亦未獲取達和公司之諒解,以及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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