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告 承泰 商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信霆 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肆拾玖元為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泰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公司)及被告眾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意公司)均係向原告購買洗碗機清潔劑、催乾劑、除油劑等產品後,再轉售予一般餐廳業者或其他第三人。而被告承泰公司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
101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13筆,原告均業依照被告承泰公司指示,送至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倉庫,並由其倉管人員在送貨單簽名表示受領,除101年9月21日之買賣依被告承泰公司要求延後開立統一發票,另行交付日期為101年10月1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其餘買賣原告均於送貨時,交付當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承泰公司完成請款(參原證1)。另被告眾意公司亦於101年
9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6筆,原告亦均依被告眾意公司指示,送至其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倉庫,或逕送至被告眾意公司所在地址,並由其倉管人員在送貨單簽名表示受領,原告同除101年9月21日該次買賣係依被告眾意公司要求延後開立統一發票,另行交付日期為101年10月
1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其餘買賣行為均於送貨均時,交付當日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被告眾意公司完成請款(參原證2)。
(二)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間前開13筆買賣,計新臺幣(下同)841,941元;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間前開6筆買賣,計310,947元,被告均未給付價金,原告前雖於102年1月2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034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承泰公司先針對發票日期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貨款請求合計499,569元;復於102年1月4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035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眾意公司先針對發票日期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貨款請求合計209,139元;惟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於102年1月10日分別以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5郵局存證信函與板橋莒光存證號碼00006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擇期溝通,詎被告至今均未清償所積欠貨款。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主張之「清潔劑供應合約」,係以被告眾意公司為買受訂購一方,自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此觀「清潔劑供應合約」僅有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用印甚明。是以,被告承泰公司既非「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豈得主張該契約約款對抗原告,顯見被告承泰公司主張原告有繼續供貨義務,自無理由。再系爭「清潔劑供應合約」已定有合約期限為98年3月31日止,有前揭契約第1點記載:「合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共計2年」等語綦詳,足認前揭契約業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且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嗣後亦無任何針對清潔劑供應有任何合意,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有繼續供貨義務,自屬無稽。
2、原告固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簽有「買賣獎勵協議書」,然前揭協議書係為獎勵乙方(即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甲方(即原告)之產品,於乙方採購金額達一定金額後,由甲方給予獎勵之依據,有「甲方為獎勵乙方採購甲方商品,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等語可稽。該協議書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繼續供貨義務;又「買賣獎勵協議書」簽約時間97年11月21日係於「清潔劑供應合約」有效期間內(即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益徵「買賣獎勵協議書」純係以獎勵方式,希望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多加向原告購買產品,不涉及任何供貨協議,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從未有任何供貨協議,至為明確。
3、「授權經銷證明書」係提供予銷售原告產品之人,用以說明其所銷售「Diversey」產品來源為原告,並且可提供相關售後服務等,不涉及任何供貨之權利義務,被告眾意公司曾向原告請求提供證明書,故原告前於101年1月2日發給被告眾意公司「授權經銷證明書」。然授權經銷證明書發文日期距「清潔劑供應合約」期限屆滿日98年3月31日已超過2年半以上,自無從說明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有針對「清潔劑供應合約」續約之意。尤有進者,「授權經銷證明書」僅係提供與被告眾意公司可向第三人說明,被告眾意公司可銷售原告之產品,此觀「授權經銷證明書」內文甚明。可知被告前揭辯詞顯有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4、被告承泰公司辯稱:「本應可繼續供貨9個月,被告承泰公司總計損失991,152元」云云;惟被告承泰公司針對「可繼續供貨9個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商業活動之合作分分合合時有多聞,各商家本可追求較優惠價格變換供應廠商,過往的供貨資料自不可為將來銷貨之參考, 依渠 所提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過往「怡客咖啡連鎖店」之訂購情形,不足證明「怡客咖啡連鎖店」將來已有持續訂講之合意,被告承泰公司所辯所失利益情形,不符客觀之確定性,況如前所述,不論對被告承泰公司或眾意公司,原告均不負有繼續供貨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承泰公司上揭辯詞,要無可採。
5、被告辯稱:「原告無故停止供貨並終止借用配藥器,被告等無法及時與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不向國外直接訂購配藥器設備」云云;惟據兩造間「清潔劑供應合約」、「買賣獎勵協議書」,原告均無任何義務應提供配藥器,再者,被告已未使用原告之產品,至今仍無權使用原告借予之配藥設備拒絕返還原告,本係原告受有損害,豈有被告以加害人身分向受損失之原告請求賠償之理,況被告購置設備增加自有之資產,何來損害之有?被告辯詞,顯屬無稽。
6、被告當庭辯稱仍希望向原告購買產品云云,實則被告承泰公司於101年11月14日要求原告產品應大幅降價,且要求額外應按訂貨總金額再加退折價等,如原告不從者,即會自創品牌並且採取商業手段反制原告,甚至將渠手上原告產品之存貨降價拋售,破壞原告產品之市場價格,101年
12月13日被告承泰公司自創「速潔」品牌,從事洗碗機清潔劑、洗碗機催乾劑從事銷售與原告競爭。可知,被告確有惡意殺價以致兩造後續無法針對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豈得以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以後已無買賣契約,要求原告應繼續供貨且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毫無預警下停止供應,造成其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應就兩造有繼續供貨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拒不給付貨款,顯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爰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
(五)並聲明:⑴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41,9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眾意公司應給付原告310,9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眾意公司自96年起向原告購買清潔及消毒用之產品,簽訂有「清潔劑供應合約」,97年11月21日被告二公司與原告三方更簽訂「買賣獎勵協議書」,合約雖於98年3月31日屆至,但由於雙方合作愉快並未再另訂新約,以原約延續迄今,並以原告核發之「授權經銷證明書」,作為雙方買賣期間之書面證明,按上開授權經銷證明書有效期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合約屆至前,原告依合約第3條產品供貨之保證一:「依據本約乙方得有義務保證並維持供應產品之品質與數量均足敷甲方所需」,原告應保證供貨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在毫無預警下停止供應,造成被告等損失不貲,茲謹臚列部分損失,主張抵銷:
①被告承泰公司之客戶怡客咖啡連鎖店因指定使用原告公司
之產品,由於原告拒絕出貨,造成被告承泰公司對客戶違約,怡客咖啡連鎖店於102年4月中止與被告承泰公司合作關係,被告承泰公司與怡客咖啡連鎖店間斷貨前五個月營業額平均為110,128元【(138,758+83,916+109,51
5+129,833+88,620)÷5=110,128】,於102年4月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泰公司本應可繼續供貨21個月,被告承泰公司總計損失2,312,688元。
②原告無故停止供貨並終止借用配藥器,被告等無法及時與
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不向國外直接訂購配藥器設備共1,017,169元。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承泰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14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13筆,總貨款為841,941元,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承泰公司。
(二)被告眾意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清潔商品,共6筆,總貨款為310,947元,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眾意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就前開購買清潔商品之貨款841,94
1元、被告眾意公司就前開購買清潔商品之貨款310,947元,至今均未給付等語,惟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承泰公司僅尚欠原告499,569元貨款,被告眾意公司僅尚欠原告209,139元貨款等語,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尚欠原告之清潔用品貨款為多少?查: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既自認曾向原告訂購841,941元及310,947元之清潔商品,僅辯稱已有清償部分價款,然為原告所否認,揭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以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以內湖
江南存證號碼000034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於102年1月4日以內湖江南存證號碼000035號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各請求499,569元、209,139元貨款為據(參原證3、4),惟參以前開二份存證信函所記載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僅係針對101年10月1日至10
1年10月19日之貨款499,596元、101年10月1日至10
1年10月18日之貨款209,139元,分別向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請求,而被告承泰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29日、101年11月1日、、5日、8日、14日及被告眾意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30日均仍繼續向原告訂購清潔用品,業經原告提出原證1、2之統一發票影本及送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屬實,自難認原告前開二份存證信函所記載之貨款數額即係被告尚欠之總貨款數額;而被告並未能更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部分貨款,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泰公司尚欠貨款841,941元、被告眾意公司尚欠貨款310,947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另主張:被告眾意公司自96年起向原告購買清潔及消毒用之產品,簽訂「清潔劑供應合約」,被告二家公司更於97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買賣獎勵協議書」,合約雖於98年3月31日屆至,但由於雙方合作愉快並未再另訂新約,以原約延續迄今,並以原告核發之「授權經銷證明書」(有效期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作為雙方買賣期間之書面證明,原告依供應合約第3條約定應保證供貨至103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在毫無預警下停止供應,造成被告承泰公司遭客戶終止合作關係之營業額損失共2,312,688元,及因原告終止借用配藥器,被告無法及時與其他供藥商協商供貨及配藥器借用,不得不向國外直接訂購配藥器設備共1,017,169元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清潔劑供應合約」係以被告眾意公司為訂購一方,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且該供應合約已於98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於97年11月21日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簽訂之「買賣獎勵協議書」,係為獎勵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原告之產品,於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金額達一定金額後,由原告給予獎勵之依據,「授權經銷證明書」僅係提供與被告眾意公司向第三人說明,被告眾意公司可銷售原告之產品,不論對被告承泰公司或眾意公司,原告均不負有繼續供貨之義務等語。是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應為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有繼續供應清潔商品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義務?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間存有應繼續供應清潔商品至103年12月21日止之契約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清潔劑供應合約、買賣獎勵協議
書、授權經銷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文書之之真正,惟查:
⒈「清潔劑供應合約」(參被證1)之契約當事人乃係
被告眾意公司與原告,並約定合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因此,原告僅對被告眾意公司負有應依此合約第3條約定:「依據本約乙方(即原告)得有義務保證並維持供應產品之品質與數量均足敷甲方所需」保證繼續供貨至98年3月31日之義務,合約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承泰公司。
⒉又「買賣獎勵協議書」(參被證2)乃係由被告承泰
公司、眾意公司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所簽訂,其內容則係原告為獎勵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採購原告之商品,而針對銷售期間、獎勵採購產品項目、價格、調整、付款方式及獎勵計算標準等事項所為約定,雙方既未將「清潔劑供應合約」併引為「買賣獎勵協議書」之附約,被告承泰公司自不得執「買賣獎勵協議書」請求原告履行「清潔劑供應合約」之義務,被告眾意公司亦不得於「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合約期限屆滿後,另執「買賣獎勵協議書」請求原告繼續履行「清潔劑供應合約」之義務。
⒊至「授權經銷證明書」(參被證3)則係原告為授權
被告眾意公司擔任銷售其公司相關清潔產品之經銷商而出具之證明書,依其上所載文義,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眾意公司為原告產品之授權經銷商,要難以此遽為推論原告與被告眾意公司、承泰公司間即當然存有前開「清潔劑供應合約」之契約關係。
⑶綜上可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8年3月31日以
後對被告眾意公司或承泰公司仍負有保證繼續供貨至10
3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係違約無故停止供貨,應賠償其損失云云,自無理由,其就原告之本件貨款債務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承泰公司、眾意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承泰公司應給付原告841,941元,被告眾意公司應給付原告310,947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