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四五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蔡美淑曾秀琴洪啟明陳勇達劉雙全王寶琴 (上開六人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分別以其中之三男二女等五人為一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上訴人、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分別負責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蔡美淑、曾秀琴、王寶琴、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則分別扮演傻女及搭訕之貴婦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負責把風之成員二人共乘一部汽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阻隔他人接近被害人,另扮演傻女、貴婦之成員,則向被害人問路、攀談,佯稱扮演傻女之人身懷鉅款、出手闊綽,如可為其帶路,將可獲得餽贈,嗣被害人鬆懈心防並隨傻女、貴婦搭乘由擔任司機之成員所駕駛之另部汽車後,旋由扮演司機、貴婦之成員在車內向被害人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無論被害人拿出多少款項,傻女都會如數或加倍餽贈」云云,並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拿出現金,由扮演傻女之成員當場將餽贈同等數額或倍數之現金,藉此取信被害人,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自傻女處受贈金錢後,再由該司機載往金融行庫或被害人住處領取現金、金飾等財物,返回車內後,再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以代為打包為由使被害人將領取之財物交付,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機會趁機調包,交還被害人相同包裝之麵條、罐頭、飲料包等物品予以矇混,再藉機支使被害人下車後揚長而去等情,似認上訴人等係以五人為一組,分別擔任司機、貴婦、傻女、把風(二人)之角色行騙,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之附表一編號三、九、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一之各次行騙過程,行為人欄記載一人至四人不等,犯罪方法欄間亦有未記載共犯擔任把風,致事實與附表記載未儘相符,即有事實與事實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採信證人 趙宜舉 證述伊遭二名女子及一名男子詐取財物等情,並認趙宜舉就在庭之複數男、女性被告中,堅指上訴人係擔任司機之人外,復能明確指出其與其搭訕之王寶琴不在法庭上,堪認其指認具有確實性,而認定上訴人亦涉有附表編號二一之詐騙犯行。但趙宜舉於警訊中固稱遭二女一男詐騙財物,惟並未稱上訴人係參與行騙之徒(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嗣於原審證稱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有至警局作筆錄,在警局是因不知道上訴人名字,才未提到上訴人等語,並當庭提出照片一張,該照片經核閱共有九人,其中一人為在庭之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惟趙宜舉於接受警詢時,警員有無提供上訴人之照片供趙宜舉指認?趙宜舉所提出該張照片來源為何?如在警詢時,警員即有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供其指認,為何趙宜舉未指證上訴人涉案?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採趙宜舉於原審之證詞,殊嫌率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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