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復 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短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故意,先後於95年3月9日19時55分(即第1次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3月26日某時,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95年3月1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㈡95年3月28日於住處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驗代碼分別為:J778、林偵0109),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及該公司95年3月20日、9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乃與前揭檢驗報告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於91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復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五、又被告於95年3月26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犯行既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淑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