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其餘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14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其餘
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及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89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驗結果,均殘有海洛因之殘渣,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9日報告編號9505-99、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判處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惡習,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心,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後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其餘2包合計淨重0.11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與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2只,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