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57號、第4581號,94年度偵字第
4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提袋壹個、行動電話機拾壹支、SIM卡壹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貳台、無線電手機壹台、絲巾柒條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7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恐嚇、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子○○與其前妻蔡 美淑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曾 秀琴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洪啟明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 陳勇達 (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 劉雙全 (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與 王寶琴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確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分別以其中之三男二女等五人為一組,共組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由子○○與 蔡美淑 負責訓練行騙手法,由其中之男子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女子則分別扮演 傻女 及搭訕之貴婦人,見有衣著富裕且年長之被害人,或由負責把風之成員另乘一部汽車在旁監視來往人車,阻隔他人接近被害人,由扮演傻女之成員向被害人問路,再由扮演搭訕貴婦之成員上前與被害人攀談,佯稱扮演傻女之人身懷鉅款、出手闊綽,如可為其帶路,將可獲得大筆餽贈,嗣被害人鬆懈心防並隨傻女、貴婦搭乘由擔任司機之成員所駕駛之另部汽車後,旋由扮演司機、貴婦之成員在車內向被害人佯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無論被害人拿出多少款項,傻女都會如數或加倍餽贈」云云,並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拿出現金,由扮演傻女之成員當場將餽贈同等數額或倍數之現金,藉此取信被害人,嗣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可自傻女處受贈金錢後,再由該司機載往金融行庫或被害人住處領取現金、金飾等財物,返回車內後,再由扮演貴婦角色之成員以代為打包為由使被害人將領取之財物交付,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機會趁機調包,交還被害人相同包裝之麵條、罐頭、飲料包等物品予以矇混,再藉機支使被害人下車後揚長而去,嗣被害人開啟包裹後始發覺遭騙。子○○等人以此方式詐得之款項,由擔任司機者及扮演傻女、貴婦角色者各分得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則由擔任司機或把風之成員均分。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9、11、15、17、19、21之各次共同行騙過程,並擔任司機,與行為人欄內之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行騙各該被害人,並得手如所述財物。
三、嗣於93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子○○、蔡美淑、王寶琴、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等人於新竹縣○○鎮○○街○○號前分別搭乘7085─GW、5195─GA兩部汽車,準備出發尋找行騙對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手提袋1只,成員作案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1支、SIM卡1枚、無線電車裝台
2台、手機1台、準備供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7條及先前行騙所得之現金準備後續行騙之「母金」新臺幣(下同)1,328,700元等物。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原審併辦。
理由
一、關於行為之分工及行騙之方法,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中稱:「我(子○○)確實有用金光黨掉包金錢方式詐騙財物,92年5月間起開始犯案。我及陳勇達負責開車擔任司機,蔡美淑、『可樂』負責扮演傻女,『 張櫻梅 』、 曾秀琴 擔任搭訕,洪啟明、劉雙全、『 阿輝 』(即 湯政翰 )負責把風」、「先由扮演傻女者向被害人問路,等傻女離開後,搭訕者再上前向被害人說傻女身上帶很多錢,是否認識傻女,要不要為傻女帶路,如被害人同意要帶路的話,就叫傻女回來,由搭訕者繼續向被害人說若願意幫傻女帶路,傻女到目的地後就會給一份酬勞,之後就會叫我開車載被害人及傻女、搭訕者,傻女會坐前座,被害人及搭訕者坐後座,搭訕者會向被害人介紹我是她聘僱的司機,並指示我前往目的地,還沒有到目的地前,搭訕者會指示我停在路邊,並向被害人說傻女身上有很多錢,我們要想辦法把她騙過來,傻女此時就接著跟搭訕者說若是妳拿錢出來給我看,我就拿同樣數額的錢給妳,然後搭訕者就會跟被害人說妳回去拿錢出來,我們跟傻女換錢,等被害人回去拿錢時,我們就利用空檔先在車上用大手巾及報紙包裏麵條,先做一個掉包用的包裏,放在前座傻女的腳下,等被害人回來後,傻女就會從手提袋中拿出預先準備的同額真鈔給被害人看,搭訕者再以要替被害人打包金錢為由,將真鈔由被害人手中拿回來,以報紙及大手巾包起來,之後就繼續開車往搭訕者所言的目的地開,在途中搭訕者就會藉機將被害人擠往車門,並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將真鈔交給傻女,傻女則將內藏麵條的包裏交給搭訕者,用此方式掉包,被害人以為錢已拿到手,搭訕者再跟被害人說你錢已經拿到可以先回家,我們自己送傻女到目的地,等被害人下車後,我們就逃逸」等情(93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一)第105至10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寶琴於警訊中供述略以:「我們是以金光黨方式詐騙。是蔡美淑、子○○教我(王寶琴)的,他們教我先由蔡美淑向被害人問路,接著由我去問被害人是否認識蔡美淑擔任的傻女,我就說她傻傻的,接著蔡美淑會回來向被害人打開裝著大筆真鈔的手提袋,由蔡美淑向被害人說她想去唱歌,若我們願意帶她去,她就要給我們錢,我在旁邊問被害人要不要帶她一起去,若被害人願意,我們就一起搭子○○開的車,在車上蔡美淑會問被害人錢是否比她多,被害人拿多少錢出來,蔡美淑就拿多少錢出來給被害人,等被害人拿錢出來後,我再用替被害人保管的名義,將被害人的錢拿到我的手中,再在車上掉包,將被害人的真鈔騙過來,拿包麵條的包裏給被害人,並再叫被害人拿著被掉包的包裏下車,我們自己送蔡美淑去唱歌」等語(93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㈠第115至
116頁)。證人王寶琴之先前供述與上述被告子○○、蔡美淑等人之部分自白相符,且證人王寶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自白供稱其與被告子○○、蔡美淑、等人分別以其前稱「金光黨」之集團詐騙方式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事實,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附於原審卷㈠第405至410頁)。
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僅承認參與兩件,即如判決書附表編號17與編號19部分,經查:
(一)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90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270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甲○○,及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
(二)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即被告子○○之前妻蔡美淑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90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271頁)、原審羈押前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甲○○,及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擔任傻女之角色,行騙所得贓款由其與被告子○○、曾秀琴各分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由把風者及另部車之司機均分等情(見原審卷94年2月4日蔡美淑訊問筆錄第3至5頁)。
(三)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曾秀琴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三)第
12至16頁;93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
7號偵查卷(三)第208頁),及原審羈押前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第17號詐騙被害人甲○○、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擔任搭訕之貴婦角色等情(見原審卷94年2月4日曾秀琴訊問筆錄第3至5頁)。
(四)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勇達於檢察官偵查中(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一)第111至112頁)坦承其參與犯罪行為係擔任司機及把風,行騙所得贓物由擔任司機之子○○、傻女之蔡美淑或「可樂」等人、貴婦之曾秀琴分得各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把風之成員均分等情。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第19號詐騙被害人癸○○○之事實,並供稱其於犯罪行為之分擔中係在另部車上擔任把風之角色等情(見原審卷94年2月4日陳勇達訊問筆錄第2至5頁)。
(五)附表一編號17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警訊之指訴:「我今(93年6月
30日13時)在信義國小前遇一自稱陳姓女子,要我幫他介紹男子認識,將要給我2萬元酬庸,要我先取款向他證明,我到義一路臺灣銀行取出新台幣270萬元後,有一自稱王姓男子隨在我側,幫我將錢領出,並同行步出台灣銀行外,在車內陳姓女子藉故跟我聊天,並表示我手提袋太小,要幫我將現金換到較大之手提袋,我下車後檢視我手提袋內現金,全都不翼而飛,而成為麵條。」(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83頁)、「(該男子)經我仔細觀看指認是編號一之子○○沒錯」(相關指認相片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91至93及97頁)、「(經方提示你去臺灣銀行提領金錢時間之影像經擷取成相片(相關擷取相片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90頁)是否就是詐騙你成員中之一人?)是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88頁)、「子○○是開車司機跟我一同至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提領新台幣270萬元之人,…。」(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9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行騙
之人有何特徵?)當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0多歲,扮傻女的約30幾歲,另1個女的扮貴婦約40幾歲,臉上有1顆疤。」(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8頁)。又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證人皆具體指出被告子○○係司機、蔡美淑係扮傻女之人、曾秀琴係搭訕之貴婦人不移。檢察官問被告子○○︰「(對指認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騙甲○○。」(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90頁)。證人甲○○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曾秀琴、子○○、蔡美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係自由未受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且與被告曾秀琴、子○○、蔡美淑之自白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⑶第126至12
7頁)在卷可證其曾為提款之事實,以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攝得子○○之畫面1幀(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⑵第90頁),甲○○所庭呈報案3聯單及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各乙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
125、126至127頁)在卷可佐。證人上述證言自堪採為證據。且有新台幣1,328,700元扣案可證:此業經被告子○○,與共同被告蔡美淑供明係其等先前在基隆市向被害人甲○○詐騙得手所分得之部分贓款,原來是要以之為後續詐騙犯行所用之「母金」(被告子○○9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偵查卷⑴第11頁;被告蔡美淑之原審94年2月4日羈押前訊問筆錄)。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癸○○○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
相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250頁】就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247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3年8月16日)11時許我在台北市○○路附近有位裝傻者女子(蔡美淑)過來跟我搭訕問要找藥房,聰明女子(曾秀琴)過跟我說那位傻女剛才吃麵給人家1仟元都沒有找,傻女又說帶我去
KTV找帥哥,聰明女子說我先生駕車在旁邊加油站加油等一下我們坐我先生車帶傻女去找帥哥,我就上他們的車(由子○○駕駛),上車傻女就給司機2、3仟元,在車上(車子一直繞)傻女說她身上很多錢要找帥哥,帥哥報得越緊我錢就給得越多,聰明女子說我們帶她去也可以分一點錢,傻女說我要拿錢出來給他看他才會拿錢給我,聰明女子就下車去拿30萬來給傻女看,傻女說光是聰明女子拿錢出來不行要我再拿錢出來她才要給我們錢,因我平時都有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在身上就由他們載我至台北市○○路元富證券公司提領20萬元,錢領好了聰明者說錢要包在一起,我就將錢交給聰明者先用報紙包再用絲巾包好交給我,他們就載到台北市○○○路○段要我下車並說她帶傻女去找就可以了,我在路旁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包3包麵條。」(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248頁)。
⒉證人癸○○○於偵查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
)當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50歲,1個女的扮傻女,約20幾歲左右,另1個女的扮貴婦,約40幾歲。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68頁),檢察官問被告子○○︰「(對指認有何意見?)我承認有騙癸○○○。」(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70頁)。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其他人之複數照片進行指認,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摻雜被告等人及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進行犯罪人本人指認,該二次指認程序均已盡排除不當暗示誘導之能事,證人皆具體指出被告子○○係司機、蔡美淑係扮傻女之人、曾秀琴係搭訕之貴婦人不移。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勇達、曾秀琴、蔡美淑,及本案被告子○○等本人及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中均無異議,審酌證人係自由未受不當誘導而為陳述,且與被告曾秀琴、子○○、蔡美淑、陳勇達之自白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⑶第274至
275頁)在卷可證其曾為提款之事實,證人上述證言自堪採為證據。
三、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己○○○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
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6頁】就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2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1年10月18日)9時我在新竹縣○○鎮○○路有位裝傻者女子…過來跟我搭訕,她說要去卡拉OK唱歌問我那裡有,聰明女子就過來說…我們一起去,這時子○○就開車過來載我們,上車後傻女說要卡拉OK唱歌找男人並拿出一大把錢說她把她媽媽保險箱撬開錢都拿出來要去花掉錢就一直拿出來,車子一直繞聰明女子說我們把傻女錢拿一點起來做善事不要讓她花掉,我當時講說不要會出事情,子○○用客家話講不會啦不會,傻女就用話激我說我沒錢不是有錢人,如果你有錢你拿出一疊我能給你二疊,聰明女子就用客家話問我有沒有,聰明女子就去拿10幾萬來,說要給傻女換錢,聰明女子就用客家話問子○○說老闆去那裡,子○○說去台北,聰明女子並問我有多少錢,叫我拿錢來跟傻女換,傻女就一直拿錢出來說你拿出1疊我就給你2疊,聰明女子這時又怪我沒換她無法拿到錢,我拿存摺給傻女看傻女說不是要長長的(指定存單),聰明女子問我有沒有,我說有,聰明女子說要我領來給傻去看就可以了,於是他們載我回家拿定存單並載我至彰化銀行竹東分行提領100萬元(他們還教我說行員如果問,要我說領錢要修房子),錢領後上車我錢拿出來傻女也拿錢出來並故意弄得亂七八遭,傻女說這要包起來,聰明女子就拿報紙及絲巾要來包,在包錢時傻女拿1疊錢丟給我(灑了一地)要我算60張給司機,我當時在撿錢並無注意她們在包錢,聰明女子就將包好那包錢放進我的背包,司機說不用算了隨便拿一疊算是60張了,他們教我要背好,司機並叫我再過幾天才存回去,我下車回家後我媳婦問我,我打開後裡面是裝麵條。(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34頁)⒉證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
當時有2個女人及1個男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50多歲,1個女的約20到30歲,另一個女的約50幾歲騙我,當時2女都沒有染頭髮。」(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4頁)、「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8 陳麗娟 、9為 王麗卿 、10為 楊玉花 、11為 黃志勇 、12為 許學麟 、13為 呂理民 。」、「(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有,1號是當時的司機,5號是扮傻女,另扮貴婦的沒有在這裡。」,檢察官問被告等︰「(對指認有何意見?)子○○答:我承認有騙己○○○,當時我是跟「可樂」去騙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67頁)。
⒊證人己○○○於原審時之證述:「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
詰問,請辯護人 楊思勤 律師行主詰問。(被騙多少錢?)1佰萬元。」、「(錢從何處領?)竹東商業銀行,騙我的人沒有進去。」(見原審卷㈠第367頁)、「(騙你的人有幾位?)2女1男。」、「(是否確定男的是何人?)確定。」、「(女的有無來?)我看的是2號被告,另外一個比較高的女的沒有來。」、「(當時記憶中男的幾歲?女的幾歲?)很難講,40歲以上,那時我沒想到他們是壞人,男的、女的都說客家話,男的是客家人,幾歲他們自己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幾歲。」、「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男的有無在庭?)指認l號被告(即子○○)。」(見原審卷㈠第368頁)。
⒋共同被告蔡美淑於偵查中亦坦承:在竹東騙到一百萬元,參
與者還有曾秀琴、子○○、湯政翰(見偵查卷第三宗第323頁)。
四、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丁○○於警訊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關指
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68頁】、…就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65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2年3月中旬)10時許我在新竹市西門接郵局(新竹總局)有位裝傻者女子( 許桂 真)過來跟我搭訕,她說(說話很爹聲)要去舞廳找要男孩子抱抱,這時有位婦人(裝聰明者、打扮時髦像貴婦樣)過來跟我說剛才那位傻女買早點時給人一大把鈔票,我們一起帶她去找男孩將她錢騙過來,聰明女子說她有車子我們3人就搭他的車子(由子○○所駕駛),車子就一直繞傻女就拿出約十疊仟元鈔,並說她要將錢花掉要給男人抱抱左抱右抱,我心想她要將錢給男人不如將錢騙來做善事,傻女又拿出存摺及印章問我有沒有要與我比何人錢多,如果我拿多少出來她要給我多少,傻女再說有金飾也可以折抵現金比多少,聰明女子就在旁邊幫腔,我就由他們載回家拿出存摺、印章及金飾,載我至新竹市○○路郵局提領10萬元,錢領後上車裝聰明者說要我將錢及金飾交給她包起來,於是我將剛領之10萬元加上我身上2萬元共12萬及金飾交由聰明女子拿花布巾將我的錢、金飾及傻女要給我錢一起包起來,聰明女子說錢放在我這裡最公平,過一會兒聰明女將那一包錢交給我說等一下你可以下車拿走,車子到牛埔路附近讓我下車,下車後我在路旁打開來看,裡面裝3捆塑膠袋。」(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66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40多歲,扮傻女的約30歲,另1個女的約40幾歲。」(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7頁)、「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7陳麗娟、9為王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有,1號是司機,其他的我不記得。」(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90頁),並有證人丁○○所庭呈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112至113頁)。
⒊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
,請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行主詰問。(當時有幾人騙你?)3人。指認庭上1號被告(即子○○),他是開車的,其他我記不得。」、「(是不記得或是不在裡面?)不在裡面。」、「(1號被告司機有無和你說話?)有,他說他也是 慈濟 的。」、「(面對面說話?)他是回過頭和我說話。」、「(請庭上提示偵3卷90頁,在偵查中你說不記得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沒有在裡面所以不認得。(見原審卷㈡第82頁)。
五、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關
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56頁】就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我當時被1男2女騙,子○○扮演司機。」(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53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當日(92年8月15日)7時許我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有位裝傻者女子(許 桂真 )過來跟我搭訕說醫院要怎麼走及帶她去跳舞,聰明女子(王寶琴)過跟我說帶她去沒關係並說那位傻女身上帶很多錢並說我們一起將傻女錢騙過來一人一半,聰明者說我們坐她朋友車子(由子○○駕駛),我們3人就坐上聰明女子之自小客車,在車上(車子一直繞)傻女說她很有錢我們來比誰錢多,傻女及聰明女子就一起講說拿錢來比拿得越多錢傻女會給我越多錢並說要我回去拿錢跟傻女換,我就由他們載回家拿郵局存摺及載我至新店市文山國中附近郵局由司機下車去提領11萬5仟元,錢領好了聰明者就從司機手中拿錢過去及將傻女要給我錢幫我用報紙包好再放入我的手提袋,他們就載到我家對面要我下車,我到家打開來看發現裡面包鋁箔包飲料。(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154頁)。
⒉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是1男2女,開車的男子約40幾歲左右,有一女子是搭訕的約50幾歲,另1個扮傻女的約30幾歲左右。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05頁),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7陳麗娟、9為王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1號是司機,6號是貴婦,另一個傻女沒有看到。」(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07頁),並有 高珍珠 所庭呈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211至212頁)。
⒊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王寶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訴緝字第75號判決中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⒋被告子○○於偵查中亦坦承在新店市騙過一件得手(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㈠第10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
六、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辛○○於警訊時之指述:「經我相片指認…子○○【相
關指認紀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7頁】就是詐騙我錢財之人沒錯。」、「子○○在他們詐騙我時扮演開車司機。」、「93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光華國宅前候車亭,我被騙新台幣6萬元及2條手鍊各約1兩重、戒指2個(1個約7錢、1個約3錢)、一條項鍊約1兩餘重。」(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4頁)、「(他們詐騙手法為何?)我在候車亭休息有1位穿著很漂亮之女子過來跟我搭訕,公車來了我問她為何不上公車,該女子說她等地司機來載她,這時有位裝得傻傻的來問我那裡有藥房我要去那裡找帥哥,並要我介紹帥哥聲稱要2萬元給我酬勞,那位穿著很漂亮之女子就說那位傻傻的家裡很有錢都拿給帥哥,要我騙她一些好留給自已用,我就一同上穿著很漂亮之女子司機車上,傻傻的說有一位阿嬤幫他介紹我就給她2萬,車子繞了一下那位穿著很漂亮之女子就去拿20萬來,那位傻傻的說,你看看她拿20萬,她拿的多我就給的多,我就跟那位漂亮女子說也不拿一些借我,漂亮女子說她先生不在就只有這些錢,如果你要賺錢就回家拿錢,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漂亮女子說金飾也可以,我就回家拿金飾及約現金3萬元、郵局存摺(內有3萬元)給子○○去領,等錢領好在車上那位漂亮女子就幫我把錢及金飾用大絲巾包好,叫我下車去找帥哥等一會兒回來那位傻傻的就會錢給我,我去一會兒後回來該處已不見他們,我在該處很久未見他們,我回家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鋁箔包牛奶。」(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㈡第75頁)。
⒉證人辛○○於偵查時之指述:「(行騙之人有何特徵?)當
時有3個人騙我,1個男的開車,約50歲,扮傻女的約20幾歲,另1個女的約30幾歲,高高的,長頭髮,好像有染髮。」(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87頁)、「指認編號依序1為子○○、2為陳勇達、3為洪啟明、4為劉雙全、5為蔡美淑、6為王寶琴、7陳麗娟、9為王麗卿、10為楊玉花、11為黃志勇、12為許學麟、13為呂理民。「(行騙之人是否在庭上?)有,1號是司機(按即子○○),其他的沒有在裡面。
」(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90頁)。並有證人辛○○所庭呈郵局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影本乙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㈢第114頁)。
⒊證人辛○○於原審時之指述:審判長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
問,請辯護人黃教倫律師行主詰問。「(被騙多少錢?)一共約7萬元左右。」、「(為何被騙?)那天我一個人去菜市場買菜,坐在那裡休息,一個女的打扮很漂亮打把傘,找我聊天,過了不久來1個類似三八的女孩問我藥房在何處,我說在隔壁,他說不是這個藥房,他說要去找帥哥,要給我錢。」、「(是否因為要騙人家錢,所以才被騙?)是的,因我貪心。」、「(幾個人騙你?)3個人騙我。」、「(在庭哪三個人騙你?)指認好像是第一個被告(即子○○),從他的眼睛、眉毛看,女的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㈡第76頁)、「(l號被告有無和你說過話?)沒有。」、「(為何沒有講話的人你記得起來?)因為他有回頭,所以我一眼可以認出來。」、「(為何有講話的人反而記不起來?)因那兩個女的沒有在庭。」(見原審卷㈡第77頁)。
七、關於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有下列事證:⒈證人壬○○於警訊時證稱:於9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
台北市○○區○○街附近,由「 許桂真 」著裝傻女,再由王寶琴向伊搭訕稱傻女家中很有錢,邀伊一起將傻女錢騙過來,捐給慈善機構,伊隨即坐上由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傻女向被害人訛稱只要拿錢給其看,就會贈予伊錢,致伊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金,回到車上,王寶琴佯稱欲幫伊及傻女將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王寶琴即趁此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將現金調包,再佯稱將伊及傻女現金以報紙及絲巾包裝後交予伊,並即要求伊下車,伊回家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確實是王寶琴扮演聰明者、與「許桂真」扮演裝傻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8頁、至第150頁94年1月28日警訊筆錄)。
⒉證人壬○○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是否於9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遭金光黨騙取140萬元?被騙經過如何?是否如你在警詢中所講的?提示原審卷㈠第
149頁警詢筆錄)是。當時他們一個裝智障,一個過來要我同情該智障者,說他有很多錢,怕被別人騙走,叫我先把他的錢拿過來再捐給慈善團體,他還叫我拿錢出來讓該智障者相信我也有錢,我就把錢提出來,結果騙走了。…。」、「(騙你的人,現在是否在法庭上?)一個女的叫王寶琴,沒有在法庭上,子○○是開車的,其他都不是。」、審判長請辯護人補充訊問:「(你有無到警察局做筆錄?)有,是基隆市二分局叫我去的,時間是94年2月15日。」(見上訴審卷㈠第125頁)、「(當時指認嫌犯的照片是否原審卷第145頁所附的照片?)不是,(當庭提出照片1張)是我所提出的這張照片(核閱照片上共有9人,其中1人為在庭被告子○○,其他都不在庭上)。」、「(在警察局時為何沒有提到子○○?)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現在才看出來。」(見上訴審卷㈠第126頁)。
⒊關於指認被告子○○之過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5年4月24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03863號函覆本院稱:
經查本案經通知被害人到案指認嫌疑人時,皆有提供本分局所查獲包含子○○在內之嫌疑人照片供被害人指認(複數指認),惟被害人筆錄末頁所附之指認照片係被害人所認出之嫌疑人,其他共犯被害人未認出則並未隨筆錄末頁附送(附本院卷)。
八、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固僅坦承參與附表一編號17、19號之犯行,惟其餘附表一編號3、9、11、15、21等五件,亦據被害人分別指認被告子○○為擔任司機者,且一再具體指認;證人王寶琴前述,供稱被告子○○及其前妻蔡美淑負責訓練教導如何行騙之手法,此亦據證人王寶琴(冒名張櫻梅應訊)於偵查供證:「(何人訓練你?)蔡美淑、子○○教我的,…。」(見93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㈠第115頁)。且93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子○○、蔡美淑、王寶琴、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等人於新竹縣○○鎮○○街○○號前,分別搭乘7085─GW、5195─GA兩部汽車,準備出發尋找行騙對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手提袋一只,成員作案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機11支、SIM卡1枚、無線電車裝台2台、手機1台、準備供掉包被害人財物所用之絲巾7條,及先前行騙所得之現金準備繼續行騙之「母金」1,328,700元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9、11、15、
17、19、21之各次行騙行為,至堪認定。被告子○○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其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9、11、
15、21等五件犯行,屬卸責之詞,為不可採信。
九、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反覆多次實施如前所述之欺罔行為使多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以此種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詐欺犯罪,其擔任負責訓練行騙手法,且擔任司機,其餘成員各擔負角色扮演而串聯為戲劇化之欺騙方法,分工嚴密,非經常演練、套招及規劃犯罪計劃無以致之,且所得甚鉅,被告子○○恃此營生之意甚明,顯係以詐欺為常業。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按以犯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其多次犯罪,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2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3、9、11、15、
17、19、21之各次行騙行為,與各該編號內之行為人欄內之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9之參與共同被告陳勇達,編號21被害人壬○○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日丙○清廉94蒞440字第03904號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2月18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725號函),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原審就被告子○○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稱:「被害人甲○○被詐騙時,僅有子○○、蔡美淑、曾秀琴三人,子○○就是開車之司機,並無把風與另部之司機,判決書認定另有參與分配詐得四分之一款項是由把風者之成員分得,究竟參與詐騙被害人甲○○之第四人為何,應由子○○、蔡美淑、曾秀琴三人進行查證,若查出是被告三人虛構之人物,藉以不歸還贓款,則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子○○、蔡美淑、曾秀琴就如附表一編號17詐騙被害人甲○○部分,究竟是否另有人參與,或係何人參與此部分犯行,渠等供詞雖不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183頁),惟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7行為人,尚有湯政翰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敘及被告量刑要予以加重,亦有理由(見審酌欄)。至於①被告子○○尚有附表一編號21所載之犯行(按詐騙被害人壬○○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2月18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725號函報請併案部分,原審卷㈠第141頁),原審及未及審酌認定,尚有未洽;②附表一編號3、9、11、15等四件,原審判決於行為人欄未詳細記載共犯之人數,亦有未合。至另被告子○○上訴意旨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7、19之犯行;而否認其餘附表一編號3、9、11、15、21等五件犯行部分,及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素行並非良好,其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不勞而獲,結夥以前述之戲劇式集團組成「金光黨」訛詐之方式,利用人性貪慾之弱點,針對年長、注意力及防備心較弱之被害人進行施詐,而騙取被害人等畢生心血積蓄之巨額金錢,詐騙所得款項大部皆已花用殆盡未賠償被害人,令被害人辛苦所得化為泡影,難於求償,惡性非淺,且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子○○擔任負責訓練行騙手法,且擔任司機,並其犯罪之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參與之次數為附表一編號3、9、11、15、17、19、21等共七件,以及犯罪後被告子○○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自70年間受起,不間斷地犯前開各項犯行,屢經查獲、偵查、審判而仍續行犯罪,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1具、SIM卡1張、車用無線電車裝台2台、無線電手機1台、絲巾7條、手提袋1個分別係被告子○○、蔡美淑、劉雙全、洪啟明、陳勇達等人所有,並供其等用,或預備供各樣的以於行為時相互聯繫、包裹金錢及飲料包、麵條等物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子○○、蔡美淑、劉雙全、洪啟明、陳勇達等人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28,700元係被告子○○、蔡美淑向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甲○○詐騙得手所分得之部分贓款,業經被告子○○、蔡美淑供明如前,該筆金錢雖係被告子○○欲以之為後續詐騙犯行所用之「母金」,然因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子○○就附表一部分,除因參與編號
3、9、11、15、17、19、21之各次行騙行為,為有罪判決外,尚參與其他部分之行騙行為。②被告子○○參與如附表二,與其他共犯蔡美淑、曾秀琴、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與王寶琴、「 鐘安龍 」、「許桂真」、「湯政翰」、綽號「可樂」之年籍姓名不詳女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常業詐欺之故意,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詐騙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等人財物(詐騙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參與犯嫌、詐得之現金或金飾等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子○○、陳勇達、洪啟明、劉雙全、 鍾安龍 、湯政翰等人負責擔任司機或把風,蔡美淑、曾秀琴、王寶琴、許桂真、「可樂」等人扮演傻女及搭訕之貴婦,詐騙方法如同前述之犯罪事實。③又被告子○○參與附表三,與其他共犯陳勇達、洪啟明基於同前詐欺之常業犯意,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充榮民輔導會人員之方式,向 陳玉和 等人佯稱欲代為領取補助,使陳玉和等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勇達等人確係榮民輔導會服務人員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勇達等人旋即將陳玉和等人存款盜領一空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犯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之論據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等為其依據。惟按證人之指認係憑諸證人個人之圖像記憶而具有高度之不可測知性,是其指認應從其他客觀上可探究之輔助事實進行考察,以明辨是否證人之指認確實;又被害人為證人而對於被告進行指認,既係以使被告受訴追為目的,其證明力無從達於遽行認定被告犯罪之程度,必須有其他堪為佐證之證據方法,始能得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被害人等先後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多次證述及指認,本院審衡證人即被害人等固有因其年紀及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之可能,然證人若係與犯罪行為人有長時間之接觸、交談、面晤,並且有高額財物之當場交付,其等對於特定犯罪行為人當不致混淆,是縱其等之指認先後可能有若干出入,然必須仍具有相當之一致性,始足以信其指認之真實,若其指認歷次不一,所指述情節又無其他可資勾稽之事證者,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
(四)查如附表一為有罪判決部分外,及附表二所列被害人 紀麗卿黃少強王楊美 嘉等人對於共同被告洪啟明之指認部分,經本院審核並非確實,已如前述;其餘附表二、附表三所列被害人對於表列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指認,或有前後不一致之指認結果、或僅係在警詢中指認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確認指認、或其指認所表示之被告等人分工方法顯與其等慣常使用之方法不合、或被害人僅為單純之指認而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其他證據方法足堪佐證被害人之指認有其事實之根據,均經整理其指認經本院認有合理可疑而不足採取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如附表二、三之末欄所列。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既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舉證堪證被告子○○有附表一有罪部分外,尚有附表二、三所列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合此敘明。
十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日丙○清廉94蒞440字第03904號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2月18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0725號函報請原審併案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0頁),其中有關被害人 陳天壽 、蔡 李有妹 遭詐騙之事實,被害人陳天壽於本院前審供證時, 陳明 行騙渠者均非本案被告,而 蔡李有妹 於本院前審供證時,則稱無法認出本案被告是否為行騙之人等語在卷(本院前審94年9月6日、94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從而,不能證明被告子○○有詐騙被害人陳天壽、蔡李有妹之犯行,此部分復未據起訴,本院前審已說明應退回該署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第9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表一】(延續原審判決附表,只採用本審被告子○○涉案編號)┌─┬─────┬───────┬───┬───┬─────────────────┬────┐│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號│││││││├─┼─────┼───────┼───┼───┼─────────────────┼────┤│3│91年10月18│新竹縣竹東鎮上│ 湯陳五 │子○○│由蔡美淑裝傻子向被害人問路,洪啟明│100萬元│││日上午10時│ 智國小 附近│妹│蔡美淑│、湯政翰擔任把風,再由不詳姓名成年│。│││許│││ 曾寶琴 │女子向被害人搭訕道傻女身上有很多錢│││││││洪啟明│,邀被害人一起將傻女錢騙過來,隨即│││││││湯政翰│坐上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車上傻│││││││(阿輝│女即取出大筆現金以取信於被害人,嗣│││││││)│傻女及該不詳姓名之搭訕女子即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傻女比誰錢多,只要被害人││││││││拿出款項予傻女看,傻女即會加倍餽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現款││││││││,回到車上,不詳姓名女子佯稱欲幫被││││││││害人將錢包好,使被害人將財物交付,││││││││於打包同時,傻女則拿出一疊現鈔要求││││││││被害人數一定數量金錢交予子○○,被││││││││害人不及注意時,不詳姓名之搭訕女子││││││││即趁此時將被害人財物調包,而以預先││││││││包裝好之麵條交還被害人後,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回家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9│92年2月17│新竹市○○路附│丁○○│子○○│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裝扮傻女向被害人│12萬元、│││日上午11時│近││,另二│搭訕,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擔任把風,│金項鍊3│││許│││名成年│再由另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扮貴婦人向│條、手錶││││││女子,│被害人搭訕稱傻女身上很有錢,邀被害│金項1條││││││另二名│人一同將傻女錢騙過來,隨即坐上由劉│、 水晶項 ││││││成年男│ 國榮 駕駛之小客車,在車上,該名傻女│鍊1條、││││││子。│向被害人訛稱可與其比錢,只要被害人│戒子1只│││││││拿出現金給其看,即會贈與被害人相同│、金手鍊│││││││數額之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銀行│1條。│││││││提領現金,回到車上,不詳姓名扮貴婦││││││││之女子佯稱欲幫被害人將現金及首飾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及首飾,隨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現金及首飾調包,││││││││而以預先包裝好之塑膠袋交還被害人後││││││││,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於路旁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首飾已遭調包,││││││││始知受騙。││├─┼─────┼───────┼───┼───┼─────────────────┼────┤│11│92年8月15│臺北縣新店市北│乙○○│子○○│由「許桂真」之成年女子裝傻女向被害│11萬5千│││日上午10時│宜路二段││王寶琴│人問路,,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擔任把│元。│││許│││及「許│風,再由王寶琴向被害人搭訕稱傻女身│││││││桂真」│上很多錢,邀被害人一起將傻女錢騙過│││││││之成年│來,隨即坐上由子○○駕駛之小客車,│││││││女子,│在車上傻女即向被害人訛稱只要被害人│││││││另二名│拿出現金給其看,就會贈與同等數額之│││││││成年男│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至郵局提領現│││││││子│金,回到車上,王寶琴佯稱欲幫被害人││││││││將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後,隨││││││││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現金調包,而││││││││以預先包裝好之鋁箔包飲料交還被害人││││││││後,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回家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15│93年2月10│基隆市光華國宅│辛○○│子○○│由不詳姓名女子裝傻女,另二名不詳姓│6萬元、│││日上午10時│前││,另二│名男子擔任把風,再由另一名不詳姓名│手項2條│││許│││名成年│女子向被害人搭訕稱該傻女很有錢,要│、戒指1││││││女子,│被害人將傻女錢騙過來,隨即坐上由劉│只、項鍊││││││另二名│國榮駕駛之小客車,車子繞行一會,不│1條。││││││成年男│詳姓名之搭訕女子佯裝下車拿取現金予│││││││子。│傻女看,傻女看完隨即拿取相同數額之││││││││現金予不詳姓名搭訕女子,不詳姓名搭││││││││訕女子即向被害人訛稱若欲騙傻女錢須││││││││提出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返家拿││││││││取金飾及至郵局提領現金,回到車上,││││││││不詳姓名搭訕女子佯稱欲幫被害人將財││││││││物包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隨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財物調包,而以預││││││││先包裝好之鋁箔包牛奶交還被害人後,││││││││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回家後打開││││││││一看,才發現財物已遭調包,始知受騙││││││││。││├─┼─────┼───────┼───┼───┼─────────────────┼────┤│17│93年6月30│基隆市○○路台│甲○○│子○○│蔡美淑裝傻女子要被害人介紹男子認識│270萬元│││日下午1時│灣銀行前││蔡美淑│,湯政翰擔任把風,並表示會給付報酬│。│││許│││曾秀琴│予被害人,惟需被害人先提領現金做為│││││││湯政翰│證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一同搭乘劉││││││││國榮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銀行提領現款,││││││││回到車上,曾秀琴佯裝欲將被害人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後,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之現金調包,以││││││││預先包裝好之麵條交還被害人,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下車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19│93年8月16│臺北市○○○路│ 趙黃淑 │子○○│陳勇達駕駛另一輛車在旁把風,蔡美淑│20萬元。│││日上午12時│五段│清│蔡美淑│佯裝傻子向被害人問路,再由曾秀琴向││││許│││曾秀琴│被害人搭訕稱傻女身上有很多錢,邀被│││││││陳勇達│害人坐上子○○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由││││││││陳勇達在另部車上擔任把風。在車上蔡││││││││美淑及曾秀琴即向被害人訛稱只要被害││││││││人拿出款項予傻女看,傻女即會贈予相││││││││同金額之現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致││││││││銀行提領現款,回到車上曾秀琴佯稱欲││││││││幫被害人將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隨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現金││││││││調包,以以預先包裝好之麵條交還被害││││││││人後,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於路││││││││旁打開一看才發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21│92年12月30│臺北市大同區塔│壬○○│子○○│由「許桂真」裝傻女,另二名不詳姓名│140萬元│││日上午10時│城街附近││王寶琴│男子擔任把風,再由王寶琴向被害人搭│。│││許│││「許桂│訕稱傻女家中很有錢,邀被害人一起將│││││││真」之│傻女錢騙過來,捐給慈善機構,被害人│││││││成年女│隨即坐上由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子,另│車上傻女向被害人訛稱只要拿錢給其看│││││││二名成│,就會贈予被害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年男子│誤至郵局提領現金,回到車上,王寶琴│││││││。│佯稱欲幫被害人及傻女將現金包好,使││││││││被害人交付現金,王寶琴即趁此被害人││││││││不及注意之際將現金調包,再佯稱將被││││││││害人及傻女現金以報紙及絲巾包裝後交││││││││予被害人,並即要求被害人下車,被害││││││││人回家後打開一看,才發現現金已遭調││││││││包,始知受騙。││└─┴─────┴───────┴───┴───┴─────────────────┴────┘【附表二】┌─┬───────────┬───┬───┬─────┬──────────────────┐│編│犯罪時間│涉嫌行│被害人│所得財物│被害人之指認具有合理可疑之理由││號│犯罪地點│為人││││├─┼───────────┼───┼───┼─────┼──────────────────┤│1│91.05.14上午10時許│曾秀琴│ 賴許阿 │8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蔡美淑→傻女,│││桃園市○○路郵局前││滿││王寶琴→搭訕貴婦)與偵查中之指認(曾│││││││秀琴→傻女,其餘無印象)差異過大,且│││││││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具結證述。│├─┼───────────┼───┼───┼─────┼──────────────────┤│2│91.11.13上午09時許│洪啟明│紀麗卿│60萬元。│如判決本文所載。│││臺北市○○路附近│││││├─┼───────────┼───┼───┼─────┼──────────────────┤│3│92.01.30上午10時許│蔡美淑│ 巫貴英 │4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蔡美淑→傻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8號││││曾秀琴→搭訕貴婦)與偵查中之指認(蔡│││││││美淑→傻女,王寶琴→搭訕貴婦)差異大│││││││,且經原審傳喚而到庭具結證稱在庭被告│││││││均非行騙之人。│├─┼───────────┼───┼───┼─────┼──────────────────┤│4│92.09.05上午11時許│洪啟明│黃少強│18萬2千9│如判決本文所載。│││臺北市○○○路附近│││百45元。││├─┼───────────┼───┼───┼─────┼──────────────────┤│5│92.09.10上午10時許│洪啟明│王楊美│130萬元│如判決本文所載。│││臺北市○○路萬泰銀行││嘉│。││││附近│││││├─┼───────────┼───┼───┼─────┼──────────────────┤│6│92.09.23上午11時許│洪啟明│ 賀菊芳 │135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雖為指認(洪啟明→司機│││臺北市○○區○○路信│曾秀琴││日幣3萬元│,曾秀琴→搭訕貴婦),然其於偵查中未│││ 義國中 附近│││。│到場指認,且經原審傳喚而到庭具結證述│││││││在庭被告均非行騙之人。│├─┼───────────┼───┼───┼─────┼──────────────────┤│7│92.10.22上午10時許│曾秀琴│ 徐李瑛 │10萬元、美│被害人於警詢中雖為指認(曾秀琴→傻女│││臺北市○○路○段││娥│金1千元、│),然其於偵查中陳述行騙之人未在其中││││││金子8兩、│,且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具結證述。││││││鑽石1顆、│││││││紅寶石1顆│││││││、玉墜1條│││││││、 玉戒 1只││├─┼───────────┼───┼───┼─────┼──────────────────┤│8│93.01.02上午11時許│蔡美淑│ 江朱雪 │12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蔡美淑→傻女,│││臺中縣豐原市○○○路││妹│。│陳勇達→司機)與偵查中之指認(蔡美淑│││與角潭路附近││││→搭訕貴婦,其餘無印象)差異過大,且│││││││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具結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9│93.02.26上午11時許│子○○│丑○○│10萬元、金│被害人於警詢中為指認,未於偵查中到庭│││臺北市○○路世貿附近│曾秀琴││項鍊1條。│陳述,雖經原審傳喚而到庭具結指認被告│││││││子○○為司機,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10│93.03.15上午12時許│陳勇達│ 謝簡吉 │51萬2千│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曾秀琴→搭訕貴│││臺北市○○路、康寧路口│││元。│婦,子○○→司機)與偵查中之指認(陳│││││││勇達→司機,其餘未在場)差異過大,且│││││││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具結證述。│├─┼───────────┼───┼───┼─────┼──────────────────┤│11│93.04.29下午01時許│洪啟明│ 熊志飛 │9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認(子○○→司機)│││臺北縣中和市○○街郵││││與偵查中之指認(洪啟明→司機,其餘無│││局附近││││印象)差異過大,且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述無法確定指認。│├─┼───────────┼───┼───┼─────┼──────────────────┤│12│93.05.27上午12時許│子○○│ 石鄭清 │1萬2千元、│被害人僅於警詢中指認子○○係司機,未│││臺北縣板橋市捷運終點││嬌│項鍊3條、│於偵查中到場指認,且經原審傳喚而未到│││站旁│││手鍊2條、│庭具結證述。││││││戒指4只。││├─┼───────────┼───┼───┼─────┼──────────────────┤│13│93.08.27上午9時許│曾秀琴│ 楊吳麗 │15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曾秀琴→搭訕貴婦│││臺北縣中和市○○○路││春│。│),而未於偵查中到場指認,經原審傳喚│││││││而到庭具結證述無法確定指認,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14│93.10.20上午11時許│陳勇達│ 樊天保 │16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陳勇達→司機、蔡│││臺北縣新莊市○○路臺│蔡美淑│││美淑→傻女),但未於偵查中到場指認,│││北國際商業銀行附近││││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在場被告均非行│││││││騙之人。│├─┼───────────┼───┼───┼─────┼──────────────────┤│15│93.10.21上午10時許│子○○│庚○○│7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子○○→司機),│││苗栗縣○○鎮○○路│││手鍊1條│而未於偵查中到場指認,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具結證述。│├─┼───────────┼───┼───┼─────┼──────────────────┤│16│93.10.22上午10時許│劉雙全│ 王同貴 │20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臺北市○○路軍法局對面│曾秀琴│││均指證曾秀琴係傻女、劉雙全係搭訕者,│││││││然其所述顯與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詐騙分工│││││││方式大相逕庭,難認其指認為確實。│└─┴───────────┴───┴───┴─────┴──────────────────┘【附表三】┌─┬─────┬───┬───┬──────────────┬────┬──────────┐│編│犯罪時間│涉嫌行│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之指認具有合理││號│犯罪地點│為人││││可疑之理由│├─┼─────┼───┼───┼──────────────┼────┼──────────┤│1│90.09.11中│陳勇達│陳玉和│佯裝榮民處人員,向被害人訛稱│13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行│││午某時許│││有筆款項可領取,要求被害人提││騙之人為子○○、陳勇│││新竹市北區│││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由其││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指│││崧嶺路53巷│││等代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認行騙之人為陳勇達;│││169弄10號│││上開文件,隨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之存款。││認行騙之人為洪啟明、││││││││陳勇達及劉雙全。被害││││││││人歷次指認之差異過大││││││││,且其所陳述之被害情││││││││節與被告等所慣用之集││││││││團行騙方式有顯著之不││││││││同,難認本件被害人之││││││││指認為確實。│├─┼─────┼───┼───┼──────────────┼────┼──────────┤│2│93.08.04上│子○○│戊○│佯裝榮民處人員,向被害人訛稱│85萬元。│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認行│││午11時許│洪啟明││有筆款項可領取,要求被害人提││騙之人為洪啟明,復於│││臺北市 木柵 │││供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由其││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行騙○○○區○○街10│││等代領,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之人為子○○、洪啟明│││6號│││上開文件,隨即前往領取被害人││,其指認已非一致。被││││││之存款。││害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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