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5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於94年11月1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河南路口闖越紅燈、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亦未將該車於上開時間借予他人使用,且本案無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此違規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參酌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等情,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灼然甚明。
三、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參。然查:
異議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大統百貨公司上班,上班時間為13時30分至同日22時30分,其於當日均無請假外出,不可能騎乘系爭車輛於裁決書所示上開違規時地出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統百貨公司94年11月份排班表1份為證,經核與本院向大統百貨公司函查結果相符,此有該公司95年3月28日大伊統百貨行字第95092號函文在卷可稽,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其主張係為真實。又本院詳觀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內容,可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上雖有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車主姓名等記載,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之詳細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其他相關可資辨明之事項,足以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故本件執勤警員所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輕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已非無疑問。又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雖證稱:「當時我們是開巡邏車停在路旁定點執勤,當時我見該違規者闖紅燈,我即攔檢該違規者,但該人沒有停車加速逃逸,我們就記下車號逕行舉發」等情,惟其亦陳稱:「當時是夜間,天比較暗,一般傻瓜相機無法拍照,故無違規之照片。當時並無確認違規者之特徵,只有記載其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筆錄),是依警員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違規行為已無從查知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照相等證據資料,且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曾遭實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或警員逕行舉發時有誤看、誤記等情形,則均已無從查考。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故本件尚難僅根據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輕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等簡略資料,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究否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之積極事證,故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