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壹臺及點歌本壹本、點歌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連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觀眾傳達者亦屬之,易言之,公開演出為演出者當場直接表現著作內容予觀賞者之著作物利用形式,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第9款之規定即明。查一般電腦伴唱機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利用該音樂著作,作成可供伴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即音樂設備數位介面)伴唱機,於點唱時,經由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畫面影像,或另以VCD格式輸出另行錄製之動態畫面影像作為背景,再以伴唱程式出現伴唱音樂,同時將音樂著作之歌詞顯示於螢幕畫面,上開屬「視聽著作」之背景影像與屬「音樂著作」之詞曲並非同時共同為之,且製作完成之背景影像已成為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音樂著作之間雖有相當之關連性,但並非屬不可分割之單一著作。是以本件所涉電腦點唱機之特性,係點唱者藉伴唱機之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併同公開演出詞曲之音樂著作,以提供伴唱,其中演出之詞曲並非視聽著作,故倘另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即應徵得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則使用電腦點唱機之營業場所業者倘未經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以公開演出權,且未告知消費者不得有公開演出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使消費者在不知情而無責任能力之情形下以公開演出之行為(例如歌唱、彈奏樂器)侵害他人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消費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詞曲音樂著作)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藉此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乃間接正犯。被告多次侵害他著作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由此獲取利益,致告訴人公司財產受損外,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其侵害被害人詞曲之數量不多,營利之時間不長,獲利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1台及點歌本1本、點歌遙控器1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且為本件公開演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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