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分別補充、更正及增列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乙○○與甲○○原係朋友關係,並曾互贈禮物,嗣乙○○向甲○○討回其所贈送之項鍊,惟認甲○○歸還之項鍊與其所贈送者價值相差太多。93年12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乙○○攔下甲○○所騎機車,過程中兩人起爭執,乙○○扳斷甲○○機車電門上之鑰匙,而經本院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易字第1533號判決,依毀損罪處罰金2千元。嗣於判決確定後,於執行完畢。除此乙○○並無其他前科」。
2、證據欄部分: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並補列理由如下:
⑴、被告辯稱:94年偵字第6536號案件偵查時,甲○○已向
檢察官表示並無證據。又94年1月5日,鄰居聽到我與甲○○爭吵聲,才打開自家門口查看,我發現住戶開門出來,就馬上騎車離開。警詢時,因警員向我表示甲○○說有很多人,我乃向警員說10、20、30個人都是很多人,怎麼可說很多人?警員叫我說一個數目,所以我才說約11個人。不過我也有說,這11人至少距離我與甲○○80公尺遠。實際上,當日 陳苗章王麗鳳 應該不在現場,請查明被告是否事後找鄰居出庭作假證云云。然經本院調閱94年偵字第6536號全卷核閱結果,甲○○於94年4月11日之書狀中,就已提及94年1月5日,被告曾在告訴人住處之巷口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稱有陳苗章及王麗鳳可作證(參該偵案卷5頁)。而於94年4月27日陳苗章結證稱:「(你有聽到 許某黃某 二人吵架?)我有聽到說男的說甲○○討客兄,並未聽到幹你媽媽。」等語,王麗鳳則稱:「(你在場否?)我聽到甲○○他喊叫,我出去看,並沒有聽清楚男的說什麼?」等語(參該偵卷20頁)。其次,由被告自承該處住戶聽到爭吵聲而開門查看,足見事發時現場確有人目睹與聞,且依偵卷所載證人陳苗章及王麗鳳之住址,渠等確居住在事發地點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⑵、被告另稱:94年1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時,
甲○○僅提及94年1月5日,其與被告在王生明路23巷口爭吵影響鄰居 安寧 須向住戶道歉。甲○○並未談到其遭被告以討客兄、幹你娘、妳娘給人幹等語辱罵。被告亦於94年1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調解委員 李銘寬 陪同向王生明路23巷之住戶道歉。設若被告在94年1月
5日有以討客兄、幹你娘、妳娘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為何甲○○於94年1月13日調解時並未提及。此請傳喚李銘寬作證云云。然李銘寬於94年1月5日時,既未在場,況依本院卷附之三民區公所94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94年1月13日甲○○與被告在區公所調解之事項並非針對本件被訴事實,故無傳喚李銘寬作證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除有一之1所示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極為惡劣之人,惟其甫於93年12月24日扳斷甲○○之機車鑰匙,竟又在94年1月5日辱罵甲○○,當時又有多人在場見聞,甲○○確會感受到較大的壓力,危害較明顯而深刻,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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