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增載「乙○○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南縣○○鎮○○里○○路○○○號,著手竊取丙○○所有之廚餘機一台,但尚未移入實力支配之下即為丙○○發覺而未遂。」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又因竊取丙○○所有之廚餘機未遂被警查獲,原審就此部分連續犯之事實,未及審結,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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