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53號原告 吳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於被告公司九如廠任職,嗣因被告公司遷廠之故,被迫於95年11月30日離職。又伊當時選擇之資遣方案為「自願離職,並領取優退離職金」,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伊91年12月15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共計3年11月又15日之優退離職金,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伊優退離職金新台幣(下同)34,000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7,100元等語。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100元(34000+7100=4110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次,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安泰電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