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壹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慶祥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蔡壹郎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案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076公克,驗餘量0.26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9公克,驗餘量0.117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12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慶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676公克,驗餘淨重0.26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184公克、驗餘淨重0.1173公克),惟被告業於107年6月22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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