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設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因抗告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而告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抗告人於再審書狀復未說明其知悉再審事由在後及舉證證明知悉在後之事實,乃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法,爰以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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