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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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丙○○
乙○○丁○○甲○○被告戊○○
己○○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乙○○、丁○○、甲○○自訴被告戊○○、己○○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