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再抗告人乙○○
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對於裁定聲請再審,只須裁定業已送達,且已無從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即應認該裁定業已確定,而得對之聲請再審。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九七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債務人 陳主祥 ,則再抗告人主張陳主祥係植物人,應置法定代理人,原支付命令未記載陳主祥之法定代理人,逕對陳主祥為送達,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陳主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知悉原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理由存在,爰對之聲請再審,揆之首揭說明,自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以原支付命令向陳主祥送達,為非合法之送達,該支付命令即非確定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將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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