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分別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及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之判決;又因共同強盜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捌年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係在各罪中最長期有期徒刑捌年以上,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其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確有悛悔實據,唯一胞兄於九二一大地震中身亡,房屋全倒,年邁雙親孤苦無依,情可憫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