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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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搶奪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為台中市立進德國小工友,夜間在台中市立育英國中進修,抗告人視力不佳,鮮少出門,犯罪時間、地點與抗告人上班、上課時間不符,抗告人從未至犯罪地點搶奪,警員為了績效與搶功,濫權違法栽贓、刑求,證物係偽造,證物之一「黃金戒一只一錢五分」,為男子款式,係學生家長贈送,被害人僅指認背影很像,出庭之證人有未報案的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抗告人確有搶奪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犯罪事實與報案筆錄不符,原審受理訴訟不當,所憑證物已滅失,且與事實不符,證人證言前後矛盾,抗告人遭警方刑求逼供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提出呈報書狀影本等件,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