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電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寬宏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對於相對人所屬出納、會計單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就系爭工程款及工程契約有關各種支付憑證暨支付依據之簽報公文與工務室就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工程契約所為之簽呈或相類似之公文,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證據。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保有上開證據及該證據有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已難認其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相符。況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三一號),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向受訴法院聲請調查即可,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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