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即有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以發現其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乙○○應受有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聲請再審。其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另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為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惟所提證據中並無足證該判決所憑證言係屬偽證之確定判決者,又無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