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因有不能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遵守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限之情形為前提,始能提起,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是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偽造印文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同日復因另案偽造文書罪,接續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滿出獄,有抗告人在監執行紀錄表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足稽。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七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卷內查無被告即本件抗告人上開在監資料,致誤認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判決,而其判決書亦向其住居所送達,因而認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嗣雖發現上情,經該署將全案退還,然原審法院在函查抗告人在監及戶籍資料後,並未補行送達程序,即將該案再移送檢察官執行,有原審法院發文送稿簿影本及承辦書記官查明送達資料之註記可按,足見抗告人就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刑事判決,尚未受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既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遲誤之可言,因而駁回抗告人關於其上訴之訴訟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檢察官未發現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判決,因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致未確定,仍予執行,則屬其指揮執行當否之問題,此非聲請「回復原狀」所得救濟,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殊屬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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