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曾鴻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 葉雲晁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對之提起抗告者,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執行法院以裁定將拍賣程序予以撤銷,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屬於強制執行處分性質之裁定,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原法院未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而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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