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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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鄭建屏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上訴人鄭建屏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張新侯重光 ,但該二證人已於另案上訴人自訴被告及 尤雅正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調卷查明,原審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除有特別規定應提出書狀之繕本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書狀之繕本,以便送達他造當事人外,對於被告並無必須提出答辯狀繕本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雖未檢附繕本,並不違法,上訴人指稱未收受被告答辯狀之繕本,違背訴訟程序云云,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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