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二號
上訴人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盧之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陳冠宇 )係閎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香菇丁係屬未經許可進口之管制物品,竟與香港友人 陳新健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自香港地區以CYTOCY(整櫃上船,整櫃交付)方式進口四十尺貨櫃乙只(櫃號:GATU0000000號),裝載小條黃岑、青皮碎、川芎碎、小川白芷、女貞子、山馬碲大黃、西前胡節、雲黨參、黃柏碎等九項中藥材,共四百八十七箱,總重量為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公斤,另夾藏香菇丁七十二箱,重量二千八百八十公斤進入台灣地區,運抵基隆港後,卸放在中華倉儲貨櫃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七日,委由不知情之華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正華 ,周正華再委由同為不知情之晨峰報關有限公司 余國順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報關(報關單號碼:AA/九二/二0八八/00三七號),利用進口中藥材之機會,夾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於同年五月二日開櫃檢查,始查獲上情,前開查獲之香菇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定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其數量、價格均已逾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告修正增訂丙項第五款(稅則一至八章)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理由之㈢謂本件開櫃查驗結果,確有前開未申報香菇丁,而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稽查員於投單報關前開櫃查扣上述香菇丁,開立開櫃檢視單由船公司理貨員或貨櫃司機在場會同簽名徵信,難謂基隆關稅局稽查組查扣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卷內查無上述開櫃檢視單之資料,雖證人即基隆關稅局稽查組稽查員 張書豪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本案之開櫃檢視單我再回去找找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走私前開香菇丁之情事,於原審辯稱海關查驗時,並未會同相關人員開櫃,迄今尚無相關人員目睹走私之物品,是否確有查扣該走私之香菇丁,殊有可疑。原審不待基隆關稅局或證人張書豪提出該開櫃檢視單,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向當事人提示,給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亦未傳訊所謂會同簽名之其他人員,調查開櫃之情形以釐清上開疑竇,遽謂開櫃查扣前開物品時,有開立開櫃檢視單由船公司理貨員或貨櫃司機在場會同簽名徵信,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據之一,不僅該項理由之說明,有失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適法,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之搜索過程,並未依內部規定通知進口組驗貨課並會同報關人員開櫃驗貨;亦未遵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邀同當地警察在場見證,其搜索所查獲之香茹丁,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斷之依據等語。原判決理由之㈢亦謂本件查獲未申報之香菇丁,未會同警方、報關人員驗貨、扣押。上訴人既質疑開櫃驗貨之程序違法,且無人目睹在其進口之中藥材中查扣前開走私物品,所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能力,實情如何?非不能傳訊開櫃驗貨之人,或在卷附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場證人、所有人管領人或被搜索人欄簽名之 黃仁瑜李淑瑜 (偵查卷第十八頁)予以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依未親身參與查扣程序之證人張書豪、 盧廷峰 之陳述,認基隆關稅局之查扣程序並無不法,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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