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2月26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月1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18,696元(內含本金499,559元、利息7,728元、延滯利息111,409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4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今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55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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