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
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一六六一公頃,同段一一0六號、地目建、面積0‧0八一四公頃,同段一一一一號、地目田、面積0‧一四六四公頃、同段一一一0號、地目田、面積0‧0六六五公頃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因雙方經調解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就系爭土地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案或丙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之一一0五、一一一一號土地二筆,現為伊耕作使用,因農機出入及農產運輸,伊已於同段一一0五、一一0六號土地東面構築約三公尺寬之農路。而被上訴人係耕作另二筆土地,即應採用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始對兩造有利。至於應補貼多少價差由兩造另行協議決定。四筆土地中僅最北邊之一一0五號一筆面臨道路,第一審所採為分割之丙案,將使被上訴人取得北側面臨道路之寬度二倍於伊,顯不公平,且造成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不完整,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之灌溉抽水機在系爭土地之東方,上訴人之灌溉用抽水機在西方,基於耕種之需,將東方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西方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始能地盡其利。且系爭共有四筆土地均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得土地之利益均等,其中編號F、H部分有預留通路供耕耘機通行,亦可兼顧分得該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因此基於土地利用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再參酌一一0六號土地係農業區內之建築用地,其使用依建築法規規定辦理,隨時可建造房屋。其餘一一0五號、一一一0號、一一一一號土地均為耕地,其使用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拘束。可見一一0六號建地與其他三筆耕地之價值不同,經予原物分割使用後,仍得配合一一0五、一一一0、一一一一號土地之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興建農舍。而可使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中之A、C部分與B、D部分供建築使用,倍增其經濟效用,即應以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原審採附圖丙案所示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固非無據,但其中僅一一0五號土地,北面面臨道路,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土地,其面臨道路之寬度,依附圖記載之「比例尺」計算,約寬於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所面臨道路之寬度二倍,則兩者之經濟利益是否不生差異?上訴人據此辯稱該分割方法顯不公平,原審竟未審酌其抗辯何以不足取?及是否有不必補償之情形,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依上說明,尚難謂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又原判決謂編號F、H部分有預留通路可供耕耘機通行,兼顧分得該部分共有人土地利用之利益云云。惟觀之丙案之分割複丈成果圖,似無顯示「預留通路」部分,原審未說明有該「預留通路」存在之依據及兩造均得利用該預留通路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