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碁豐公司)營業所、乙○○、甲○○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碁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1月7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12%計息,共分3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基豐公司自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54,152元,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