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2月16日商請 邱新金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邱新金名義向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珅公司)之員工甲○○承租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詎乙○○取得前開營業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侵吞入己,並於94年2月25日以該車向「優良當舖」(臺北市○○區○○○路○段○○號)典當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案經冠珅公司委任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新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蔡漢憲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2279號存證信函、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優良當鋪94年2月25日編號第491號當票、產權聲明切結書、由乙○○簽發面額分別為2萬元(票號:TH0000000)1萬元(票號:TH0000000)及1萬5千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各1張(以上均為影本)。
三、應適用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
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變更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調整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法定刑。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