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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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5年10月2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88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同意備查而成立,被告顯應在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有可能將佔用土地私劃停車格出租予住戶並收取停車租金,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縱有不特定人或住戶臨時停車,然因非屬佔用土地收取停車管理費,或特定人長期佔用土地停車,自難認定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有人為竊佔土地之情形。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現任芝山名園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竊佔聲請人所有土地之行為時點乃自75年間,該行為於85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未詳查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時間及成立後之竊佔犯行,難令聲請人甘服。㈡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74-1號土地私自占用並劃設停車格租予芝山名園公寓大廈之住戶使用,並向停車者收取管理費,縱嗣後已將土地上之停車格線塗除,亦無礙前揭竊佔行為,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徒以在系爭土地上停車者為該社區居民,且非由某一人固定停放,被告甲○○非停車行為人,而居民乃輪流停車,非固定佔據而居於支配地位,逕為認定無人意圖不法利益而佔據聲請人不動產,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證據資料之違法。㈢觀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私劃之停車位雖已經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塗除,然此不能卸免曾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供住戶使用之情事。前揭劃設之停車位共計有11個,雖無固定之位置,然確由該社區中之11位住戶停放使用,否則管理委員會如何向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用,然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就上開情事詳予審查,未免速斷。㈣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事前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佔用聲請人土地私劃停車位,並以之出租住戶獲取管理費之利益,嗣後縱經聲請人屢次制止,卻仍繼續佔用土地獲取利益。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聲請人乃芝山名園公寓大廈之住戶,其他人焉能趁聲請人不覺而佔據土地,認定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非趁聲請人不知擅自佔據聲請人土地,與竊佔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實有違誤。縱前所述諸項理由,難認原偵查臻於完備且屬適法妥當,故聲請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追訴權時效係指犯罪發生後,基於法律之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不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刑罰請求權因而消滅。刑法創設時效制度之目的除避免因時間過久,證據蒐集困難,不易獲得正確之裁判外,亦有尊重長時間經過而形成之安定事實狀態。查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竊占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6月22日警詢中指陳:伊要對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甲○○…提出竊占告訴,地點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是竊占伊私人的地產,該管委會讓居民在伊土地上停車,情形自75年開始迄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95號卷第8~9頁),另於95年7月8日警詢時指稱:都是被告甲○○讓社區居民停車在伊私人土地上等語明確(同上卷第10頁),核與被告甲○○亦於95年9月21日於偵訊中供述:73年成立第1屆委員會時,…當時規劃社區停車位的位置…,請建設公司來劃停車格等語大致相符(見同卷第38頁),足認聲請人即告訴人指陳其土地自75年起即遭社區劃設停車位一節為真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為準(最高法院83台上5190號判決參照)。職此,聲請人所指被告之竊佔行為,果真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占罪構成要件相符,亦應自75年間起算,其10年追訴權時效,業已於85年間完成。原處分認本件已經時效消滅,並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自無不當。
四、聲請人雖以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88年6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同意備查而成立,被告顯應在芝山名園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始有可能將佔用土地私劃停車格出租予住戶並收取停車租金云云。然查,聲請人係對自然人甲○○提出告訴,並非對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被告在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成立之前,非無行為能力,其行為無論是否屬刑法上之犯罪行為,均不必等待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始得為之。故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點,非必然影響被告於75年間為任何行為。
況且我國公寓大廈及社區早已存在,僅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遲至84年間始完成立法而已,但在立法完成前,公寓大廈之管理運作已實際存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無論被告所供該社區於73年間即找來建商劃設停車格,或聲請人所指被告從75年間起,讓住戶在其土地上停車,均與經驗法則無悖。據此,該管理委員會究於何時成立?於何時向政府機關報備?應與被告之行為時點無必然之關連。聲請意旨以芝山名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8年6月28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審核同意後為據,翻異聲請人在警詢時之指述,自非可採,聲請人猶執前詞,請求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指述被告自75年間起,讓社區住戶在其土地上停車0節是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定之竊占構成要件相當?則因本件罹於追訴權時效,已無庸就此實體事項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