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4條明白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5,322元,約定自94年12月5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1年10月25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借款人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放交易明細表、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及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