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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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27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並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條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之規定,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為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公共危險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且第1次遭判
處拘役30日、第2次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造成重大危險,亦顯示其藐視法律、毫不尊重他人之態度,惡性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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