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且向租標的物地址寄送亦未獲回應,均遭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退郵信封二件為證。而本院查詢相對人設籍之地址,確如聲請人所述,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