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係以皮件貿易為業,並在夜市擺攤,且準備開早餐店,經濟來源頗豐,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為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而因被告吸食量甚大,乃一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綽號「 老仔 」之人購買K他命,起訴書雖指被告向綽號「 叔仔 」之人購入上開K他命來轉賣給證人 李叔宗 ,惟證人李叔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叔仔」於偵查中因利害關係未到庭,是證人李叔宗、「叔仔」均無與被告串證之虞,因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爰依法提起聲請裁定撤銷本件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經審判期日調查,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再以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裁定羈押。是前開羈押裁定應屬受命法官關於羈押所為之處分,聲請人即受羈押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之規定,應視為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同案被告李叔宗在偵查中稱:伊於97年9月15日帶11萬元萬元去找甲○○,約定當晚6時許見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22號卷宗第7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 陳潔茹 在偵查中結證:伊於97年9月15日聲請人被查獲當天曾與聲請人一同出門,聲請人手上沒拿東西,也沒說要施用毒品,聲請人說自己在賣皮包,但伊在聲請人住處沒看到很多皮包等語(見同偵卷第84頁);又聲請人先於97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李叔宗未曾借過伊錢等語(見同偵卷第11頁),復於97年12月25日翻異前詞,改稱:伊曾向李叔宗借過1、2萬元等語(見同偵卷第111頁)。又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15日不斷多次交叉與綽號「叔仔」及同案被告李叔宗通話,相互約定見面時間,通聯中同案被告李叔宗談到自己身上所帶金錢數目等語,聲請人表示沒關係、先給等語(見同偵卷第108頁),而警果然於97年9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查獲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叔宗,並當場自聲請人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自證人李叔宗扣得現金18萬1,000元,且上開扣得之K他命總重超過1公斤,價值20萬元,均為聲請人自承在卷。
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證人所述及扣案毒品重量價值、扣案現金數目,認為在形式上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且嫌疑重大。再同案被告李叔宗為本件重要證人,關係聲請人是否有販賣K他命之事實,本院復考量其與聲請人間關係,足認彼此供述恐有串證之虞,是受命法官按照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斟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叔宗及「叔仔」、「老仔」之間關係、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事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均尚非無據。故聲請意旨認為本件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顯有誤會,委不可採。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實係因吸食成癮方一次向綽號「老仔」之人購買上開數量之K他命及同案被告李叔宗並無向聲請人購買K他命等情,猶待合議庭之承審法官審理後,以評議作實質上之認定,本院自毋庸就聲請人上開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堪以認定,聲請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三)末查,本件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並未一併禁止聲請人接見,則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禁見處分等語,容有誤會,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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