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係丁○○之大伯,丙○○係甲○○之妻,乙○○則係甲○○與丙○○之子,丁○○與甲○○、丙○○、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八、九時許,因認丁○○在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 禮寮 七十四之四號住處後方搭建之菜瓜棚,影響其所種植之冬瓜生長,遂至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六十一號之雜貨店,找丁○○質問,並揚言要破壞前開菜瓜棚後,隨即返回其住處後方將丁○○用以搭建前開菜瓜棚之兩根竹架拔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迨丁○○於同日(八日)晚間十時許,返回其位在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七十四之二號住處時,發現前開菜瓜棚已遭人破壞,經過甲○○住處前,適見乙○○在門前抽菸,乃上前質問乙○○前開菜瓜棚遭人破壞一事,而與乙○○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丁○○雙腿,甲○○、丙○○聞聲出來查看,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以腳踢並徒手毆打丁○○,丁○○因而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致丁○○受有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丙○○、乙○○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即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六頁)及昭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卷),均係醫師本其專業出具,且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須受醫師法規範,司法機關復得隨時調取病歷與之核對,故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三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當天晚間九時許,因為告訴人丁○○在伊屋後空地上搭建的菜瓜棚,影響其所種植的冬瓜,乃前往位在臺南縣麻豆鎮莊禮里莊禮寮六十一號之雜貨店,找告訴人丁○○理論,說完後即返回伊住處後方,將告訴人丁○○所搭建的菜瓜棚竹架拔起,兩人為此有發生口角;另被告乙○○亦坦承有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自宅前,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丁○○拿安全帽朝渠等攻擊,伊用手去攔住,才推她一下」等情(見警卷第二頁、第九頁、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18-19頁)。被告丙○○、乙○○二人辯稱:「渠等沒有打丁○○,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另被告三人於本院均辯稱:「1.告訴人丁○○曾於九十七年四月間騎乘機車時,為閃避野狗追逐,不慎摔倒,導致全身有多處摔傷,當時由其家人送其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後於麻豆鎮昭清中醫診所繼續治療,告訴人身上傷痕均屬舊傷,其以此提出告訴,係為報復甲○○拆除其所搭建之菜瓜棚,實有誣告之動機及行為。2.以經驗法則論之,告訴人係婦女,在夜晚十時許前往甲○○家理論時,倘遭毆打,必會大呼小喚,進而驚動其他街坊鄰居,為何當時均無人到場關切,其至被告自行報案,管區警員到場時,仍無任何鄰居出現,此根本不符合常理,就此部分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向處理警員詢問調查,顯有疏漏之處。3.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有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等二紙,據上訴人所知,當晚警員處理時,曾代告訴人呼叫救護車,告訴人竟捨近求遠,由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而不就近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此誠啟人疑竇,其是否在掩飾曾因車禍致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之事實?又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如日期均為97年5月8日,則更令人懷疑,蓋依時間計算,如告訴人已至成大醫院就醫,回到麻豆醫院應已是凌晨一、二點,其有需要再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其呈送二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何在?此皆與常理相悖,告訴人應對事實有所隱瞞或故意誣陷。4.本案唯一證人戊○○,係一毒品案件之前科犯,甫服刑後後返鄉不久,依其證稱:案發當天八、九點,伊在 莊王隨 的雜貨點看電視,當天除了伊、莊王隨及丁○○外,還有一個年輕男子,大家一起在該處聊天、看電視,由此,可知戊○○與丁○○二人應相當熟悉,但丁○○於庭訊時卻表示其與戊○○沒有很熟等語,二人供詞顯有矛盾,告訴人急於撇清與戊○○熟悉之關係,反而令人懷疑其二人有勾串證辭之嫌。戊○○之證言有三疑點:
(1)案發當時已是晚上十點多,儘管甲○○家附近有一路燈,但在一百公尺遠之距離,證人可以清楚看到打人,其視力之家令人懷疑。(2)證人若騎到附近觀看,為何上訴人等完全未看到任何人接近?且證人如見到毆打事件,為何不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3)丁○○自稱與乙○○發生口角後, 鍾清榮 先打她之後,再與甲○○、丙○○一起打她,但證人卻稱乙○○、甲○○、丙○○係『先後』打丁○○,非一起打丁○○,二人之供詞並不一致,請再次傳喚證人到庭陳述,以釐清證言之真實性。5.上訴人一家均為個性土直之人,所受教育程度雖然不高,但絕不會打人之後再砌詞卸責,原審對此容有誤會,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屬舊傷,此可調閱醫院病歷即足證明,證人之證言有有諸多可疑之處,與事實完全不符,特請鈞院詳查,以免無辜之人受不當之處罰」等情。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具結證訴: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八、九點,伊在莊王隨開的雜貨店看電視,伊大伯甲○○來店裡找伊,跟伊說他要將伊的菜瓜棚拔起來,要是伊再把菜瓜棚搭回去,伊就死定了,說完甲○○就離開了。當天大約十點多,伊回家去巡菜瓜棚,發現菜瓜棚被拔起來了,伊經過甲○○家時,剛好伊姪子乙○○在門口那邊抽菸,伊就問他有沒有去拔伊的菜瓜棚,他說沒有,伊說那是你爸爸拔的,他有說要把伊的菜瓜棚拔起來,乙○○說那個地方不是你的,伊就跟他說那塊地也不是你們的,乙○○就在那裡罵髒話,之後手肘就往伊撞過來,後來又用腳踹伊,之後甲○○、丙○○夫妻從樓上下來,甲○○就對伊說「你搭菜瓜棚是搭一隻懶叫(台語)」,然後他們夫妻就打伊、踹伊,到最後是他們三個一起打,伊就跌倒在牆壁邊爬不起來,他們都站在旁邊看,沒有人要扶伊起來,後來伊就用自己的手機報警,警察就叫救護車把伊送到醫院。伊當時有看到有人騎機車從那邊經過,但不知道是誰,隔天戊○○跟伊說他有看到,可以幫伊作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核與目擊證人戊○○於原審所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八、九點,伊在莊王隨的雜貨店看電視,當天除了伊、莊王隨及丁○○外,還有一個年輕男子,大家一起在該處聊天、看電視。當天 伊有 看見甲○○來罵丁○○,罵的內容就是有關搭菜瓜棚的事情,要走之前甲○○有說「你如果再搭你就該死」,之後伊就詢問丁○○,那個人是不是她先生,丁○○說不是,伊才說怎麼會有人這樣子。大約九點多伊就先離開,伊離開時,丁○○還在雜貨店看電視。回家之後,因為天氣熱,要睡又睡不著,伊就騎腳踏車出來逛,無意間看到一位年輕人出手打丁○○,當時伊距離他們約一百公尺左右,伊不瞭解事情是如何,所以就停在附近看,年輕人打完,他們夫妻(即甲○○、丙○○)過來,甲○○先出手,丙○○再打,將人踹到靠牆邊。伊有聽到丁○○說要報警,等管區來時,被告三人就進去屋內,將門關起來,之後救護車也有來。發生情事的第二天早上,伊去雜貨店買菸時,遇到丁○○,丁○○說她有看到有人從那邊經過,伊才跟她說如果要作證,伊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案發前與戊○○並不認識等情;而被告甲○○則陳稱:在案發前只知道戊○○這個人,但不熟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另告訴人丁○○亦表示:其與戊○○沒有很熟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是證人戊○○與被告三人間既無任何過節或嫌隙,與告訴人丁○○亦非親非故,堪認證人戊○○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三人,或附和告訴人丁○○之動機,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可採信。至被告三人辯稱,當晚證人戊○○與告訴人丁○○等人,既在莊王隨之雜貨店看電視、聊天,可知戊○○與丁○○二人應相當熟悉等情,僅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依據,自不足採。另被告三人辯稱,證人戊○○係毒品案件之前科犯,甫服刑後返鄉不久等情,與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並無直接關係,亦無足採。又本件目擊證人 莊耀揚 係騎腳踏車出來逛,無意間看到案發之狀況,已如前述,而當時雖已晚上十點多,但附近幹線有路燈,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百頁),證人戊○○證稱其因有路燈,所以看得清楚等情,符合事實,並無矛盾,自屬可採,被告以證人戊○○距離現場一百公尺,而質疑其視力,並無可採。又被告等人辯稱當時並未發現證人戊○○等情,以被告當時忙於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下,而證人戊○○係騎腳踏車經過,彼等未發現目擊證人,毋寧是正常現象。至證人戊○○目擊毆打事件,未出面制止或報警處理,雖非最佳之處理方式,但不能據此謂其未目擊本案。再證人莊耀揚稱證,一位年輕人(即乙○○)出手打丁○○,當時伊距離他們約一百公尺左右,伊不瞭解事情是如何,所以就停在附近看,年輕人打完,他們夫妻(即甲○○、丙○○)過來,「甲○○先出手,丙○○再打」,將人踹到靠牆邊等情,雖與告訴人所證稱,乙○○就在那裡罵髒話,之後手肘就往伊撞過來,後來又用腳踹伊,之後甲○○、丙○○夫妻從樓上下來,甲○○就對伊說「你搭菜瓜棚是搭一隻懶叫(台語)」,然後「他們夫妻就打伊、踹伊」,到最後是他們三個一起打等情,就被告甲○○、丙○○如何毆打告訴人之細節,雖有些微不同,但就當時夜間十時左右,證人自遠處觀看,不能詳細觀察,而告訴人遭受毆打,更無暇觀看記憶被告等人犯行之細節,兩人因所處環境不同,證述之細節稍有差異,亦符合常情,然其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且符合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事證(詳如後述),自已足認定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戊○○,並無必要。
(二)告訴人丁○○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經119救護車送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急診治療,身上多處挫傷及瘀血,研判係【新傷】,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該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新樓麻歷字第9812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及警卷第十六頁),是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丁○○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80004966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捲可稽(本院卷及偵查卷第十二頁),告訴人於案發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上,並未捨近求遠至成大醫院就診,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由救護車送往成大醫院,而不就近前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告訴人丁○○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曾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急診,共計三次,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左足挫傷急診、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側遠端尺骨、橈骨骨折、左大腿挫傷急診及本件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之急診,有該醫院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新樓麻歷字第9812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並無九十七年四月間之就醫紀錄,而告訴人丁○○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昭青中醫診所就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就診及本件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就醫,亦有該診所病歷表在卷可稽,並無九十七年四月間之就醫紀錄。被告憑空捏造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曾因騎乘機車,為閃避野狗追逐,不慎摔倒,導致全身有多處挫傷,當時由其家人送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後於麻豆鎮昭青中醫診所繼續治療等情,懷疑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受傷勢係之前所受舊傷,不但與告訴人就診紀錄不符,且與告訴人此次傷勢係新傷之事實,亦顯然不符,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舊傷等情,實無可採。
(三)被告甲○○、丙○○、乙○○三人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渠 等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之事均自承不諱,則參諸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丁○○係在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晚間十時許發生爭執,告訴人丁○○於當日晚間十二時以前即抵達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醫,亦即告訴人丁○○係在本件案發後立即就醫,且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丁○○確實受有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是觀之告訴人丁○○就醫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相當密接,復佐以告訴人丁○○所受傷勢,與其所述遭被告三人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並摔倒在地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告訴人丁○○指訴遭被告三人傷害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三人雖辯稱,告訴人丁○○拿安全帽要攻擊渠等,被告甲○○始以手推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因而站立不穩跌倒云云,然觀之告訴人丁○○受傷部位多處,並分布於身體各部位,顯非單純跌倒所致,被告三人所辯,自難認為可採。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婦女,倘遭毆打必會大呼小喚,驚動街坊鄰居,為何無人出面關切?至警員到場仍無人出面?然查案發當時已晚上十時,該地附近有農田、廢雞舍、荒地等,有被告所提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一百頁),發生一般傷害犯行,未必有人聞問,所謂告訴人必會大呼小喚,街坊鄰居必會到場關切等情,均係空言辯解之詞,並無足採。現場處理之警員亦無從證述為何無人出面關切,自亦無傳訊必要。又被告所辯如欲傷害告訴人一人,何必三人共同為之?被告丙○○乃五十多歲之人,其配偶與兒子在場,何須親自動手打人?均係被告等為何傷害告訴人的問題,恐怕被告自己才能回答,與本案之認定無關,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丁○○所指訴遭被告三人毆打一節,與證人戊○○證述情節既均一致,所受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丁○○與被告甲○○、丙○○、乙○○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已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甲○○、丙○○、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開事證,適用前揭法律,論處被告三人罪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認其無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