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丙○○前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88%機動計算(即現年息8.95%)。又被告丙○○於同日另邀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自同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8%機動計算(即現年息3.95%)。而前揭借款均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就前開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4紙、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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