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8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9,208元未給付(其中66,180元為消費款、1,028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6月26日,尚積欠本金288,37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自92年3月17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5月22日,尚積欠本金479,1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