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二)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3年0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關於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含營業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再給付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合理利潤金額(已確定部分除外),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下稱上訴人台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藍茂雄 已於本院審理中卸任,而由丙○○於97年9月1日繼任;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台電公司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4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辦理「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89年10月6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而依據該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9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可證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告成立生效,上訴人清峰公司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上訴人台電公司、繳交2千1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審查、訂購材料、向上訴人台電公司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義務;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則上訴人台電公司嗣於90年4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認上訴人台電公司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清峰公司亦主張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請求台電公司為下列各項之損害賠償:①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該項營業稅36,597元②合理利潤14,668,000元③僱用人員之費用7,803,323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86,667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558,424元,共計23,884,952元等情,爰求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清峰公司逾此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14,668,000元【含合理利潤暨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暨營業稅】,及其中731,941元部分自89年11月13日起,其餘13,936,059元部分自9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清峰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清峰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9,216,952元【項目為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及該項營業稅、合理利潤、僱用人員費用、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費用、新建辦公室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即訂購材料所負債務60萬元及商譽損失250萬元則未據提出上訴而確定;台電公司亦就其不利部分亦提起上訴;繼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就其中駁回清峰公司請求給付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含該項營業稅及合理利潤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餘部分則均告確定,是則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清峰公司請求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該項營業稅36,597元,與上訴人台電公司不服上訴之合理利潤之4,880,9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清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768,538元,及自90年12月29日(即原審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電力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伊嗣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本件工程契約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亦未簽立正式合約,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伊可以通知清峰公司暫緩開工,應認清峰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另依據採購契約第23條之約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伊之原因未能使清峰公司開工者,清峰公司得以書面通知伊解除契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再者,本件工程既未開工,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且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何來合理利潤可資請求?又清峰公司提前僱用人員,且有部分人員並未送審,其所僱人員仍用於舊工程,且工資乃屬施工費用,須按實際完成工量計付,本件工程並未開工,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僱用人員之費用。至於有關新建辦公室費用、訂購材料所負債務,皆係發生在伊通知清峰公司暫緩購料之後,又該等費用支出之結果,皆足供清峰公司移作他用,清峰公司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又依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契約書第1頁)註:⒈「內容詳訂價單」之第2頁(契約書第19頁之次2頁)所載註:⒉「稅什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施工檢驗報告費及雜費等項目」等十項之多,利潤僅係其中之一項而已,且依該表上之記載:稅什費為工料款(A+B)×10%=12,233,786元(按A為施工款73,194,101元,B為材料款49,143,764元,共122,337,865元×10%為12,233,786元),並非總工程款14,668,000元(承攬金額139,695,238元+營業稅額6,984,762元)之1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上訴人清峰公司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台電公司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於89年1
0月6日開標時,決標係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嗣於90年4月4日台電公司發函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且已於90年4月13日將本件系爭工程重新開標,並將系爭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公司;有上訴人台電公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4年4月4日營區總事字第0000-0000Y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6、105頁)。
㈡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清峰公司已依招標須知規定備妥所
須配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已蓋用清峰公司大小章並黏貼印花之契約書送交上訴人台電公司、繳交2,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審查、訂購材料、向台電公司之各區處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項約定義務,並興建新的工務所一棟;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亦相對應為實施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收受上訴人清峰公司備妥已蓋用上訴人清峰
公司大小章並黏貼印花之契約書後,遲未將契約書用印發還上訴人清峰公司,致雙方之書面契約迄未完成。
㈣本件審理範圍即可量化的安全衛生費用為731,941元,營業
稅為36,597元,合理利潤為4,880,971元(見本院卷第137、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清峰公司依上訴人台電公司所定
之招標文件而參加投標,並經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6日開標後,當日宣示決標,且於開標記錄內載明確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等情,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台電公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6頁),且上訴人台電公司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而按「上訴人既親自參與開標,並簽名於開標紀錄,同意以其投標單所載總價794萬6千元得標,被上訴人亦接受其投標之要約,則其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於決標時業已成立,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該投標須知既為契約條件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據此,招標固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承諾,故雙方一旦決標,應認招標機關與得標廠商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已成立、生效。則依上揭說明,再參諸上開決標記錄表內所載內容,其上並未記載有何未解決之異議事件或其處理情形,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記錄,記載下列事項‧‧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且當時上訴人台電公司亦係認定本件並無尚未解決之異議事項,因而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另依台電公司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範本)內容,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而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19第1項亦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見原審卷1第28及52頁)以察,當認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於經上訴人台電公司宣佈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本件決標有爭議,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足以影響原審標結果,其亦已自行變更原審標結果,且該項變更係合乎政府採購法規定,故契約既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台電公司雖於89年10月13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89
年10月9日提出之異議,惟上訴人台電公司旋於同年月17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012033號函通知訴外人益華公司,表示其異議並無理由,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台電公司上揭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43至44頁)。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9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訴089283號)所載有關上訴人台電公司陳述意旨觀之,上訴人台電公司於該案審議判斷程序中亦係主張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並陳述其就系爭工程之招標均依法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9日(訴0892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299至304頁)。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並審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30日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見原審卷1第71頁)等語以觀;上訴人台電公司原先既已認定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無理由,且異議不影響原審標結果,則本件顯無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情事,亦即上訴人台電公司自無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從而,本件已決標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上訴人台電公司宣告訴外人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係屬不當,上訴人台電公司就此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償付訴外人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已,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資格。況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9日(訴0892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1項後段建議上訴人台電公司處置方式,而政府採購法第82條第3項更明定為第一項之建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是綜觀本件情形,上訴人台電公司自不得就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異議重新開標。
㈢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採購,應受公
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與指示,是本件工程招標案既生爭議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上訴人台電公司對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自屬適當,得據以主張免責云云。惟查倘認凡經異議、申訴之已決標採購案件,於受理機關為裁決前,均應停止續行,豈不置已決標之契約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承攬人基於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所得享有行使之權利,又將置於何地?顯與法理有違。是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因決標而成立、生效,兩造即應依約履行契約所衍生之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他方俟其與第三人間之爭執解決後,始受領給付或為給付,因而使契約履行與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況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設置,究其立法目的、規範內容及設置之目的,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故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違約情事。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民法上權利,更不因上訴人台電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應受剝奪、減損或停止。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尚非可採。㈣上訴人台電公司又辯稱:依據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19項之規
定,除另有規定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而所謂另有規定,並不限於招標文件,尚包括其內部規章,本件工程總金額超過一億元,已逾台電公司營繕工程權責金額彙總表中需總經理簽核之最低金額五千萬元,故本工程契約需以總經理名義訂立,上訴人台電公司無權訂約,本件既未經台電公司總經理簽核,則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17日(訴09104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5(見原審卷3第0450頁反面)謂:「末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語可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9條第1項所指之「另有規定」者,乃指「法律強行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定。」等情形,並不包括招標機關之內部規定在內。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乃招標單位招標前對外公開公告之招標文件,憑以作為採購招標決標及履約之準則;因之倘認上訴人台電公司得以未經公開之招標機關內部規定,經由事後解釋而任意增列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中,顯已違招標文件公平、公開之目的,自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意旨。另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4條及第85條之規定,均不足以認定有否定或禁止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之規定。準此,本件縱使確有應由其總經理簽章之內部規定存在,該項內部規定,究其效力,亦僅有內部規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與其為交易之上訴人清峰公司。易言之,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第1及第9點規定內容以察(見原審卷1第249至250頁),自應解為係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件招標工程決標之後,應負責於決標後七日內完成總經理之契約簽核手續而已,始符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之規定。再觀諸上訴人台電公司上開台電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內容,實亦僅對內示明相關書面契約製成時,應以總經理之名義為之而已,並未限制或禁止各營業處得對外有效的為發包、決標、訂約乃至執行契約事宜,況且依投標須知第32項記載(見原審卷2第47至49頁),亦載明本工程由上訴人台電公司負責發包、訂約及執行,是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上訴人台電公司又辯稱:本件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在未簽立
正式合約前,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台電公司新營區處收受履約保證金、發文備查、對上訴人清峰公司審驗合格均與本件訂約無關,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按:
⑴本件系爭工程得標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此觀諸上訴
人清峰公司所提本件契約書內所附投標須知第19點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自明,復如前述。
⑵又上訴人清峰公司既已於89年10月12日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19之規定,於決標後7日內簽妥契約文件,並將上訴人台電公司騎縫章業已蓋妥之所有契約正、副本交付上訴人台電公司用章,而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於89年10月16日(即決標後第10日)繼續收受上訴人清峰公司依規定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100萬元,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各一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1至52、56至59、97頁);則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自應視為成立。又上訴人清峰公司於89年10月16日以清營工字第089054號函:「89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使用材料長期合約廠商資料,請核備。」行文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後,該公司並予以備查,且依照契約於89年10月20日(決標後第14日)以營區工一字第000000000Y號函告知上訴人清峰公司謂:「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等語;又於89年10月16日繼續將上訴人清峰公司送驗之「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廠商工作班應備工具審查紀錄表」等文件審驗合格,復於同年11月4日返還上訴人清峰公司押標金750萬元,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上訴人台電公司89年10月20日函、需配備人員工程車輛及工具審驗合格明細各一紙、押標金支票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3至45、61、70及218頁);由上開事證足見本件系爭工程決標後,上訴人清峰公司確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收受之,且上訴人清峰公司已依約送審應備工具人力,由上訴人台電公司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應堪認定。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此與訂約與否無關云云,實非可採。蓋兩造契約茍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即無履約義務,上訴人台電公司何須審驗上訴人清峰公司履約之能力,憑何收取上訴人清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
⑶再者,上訴人台電公司固曾先後於89年10月18日及20日函知
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辦理開工」及「暫緩辦理購料事宜」(見原審卷1第68、70頁);惟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20日之函文,既同意備查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於同年月23日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此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之上揭89年10月20日之函及89年10月23日營區總事字第000000000Y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634頁);而上訴人台電公司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以89年10月31日回函上訴人台電公司對保確認之後,已於同年11月4日退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清峰公司,更於89年11、12月間由台電公司所屬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亦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89年10月31日北屯字第2295號書函、材料製造中間檢查交派及紀錄及押標金支票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284頁,原審卷3第635頁);而此則益徵兩造確有續行本件之採購相關程序,且上訴人台電公司係就已成立生效之本件契約關係而為審查甚明。
⑷另經本院核閱「台電公司內部審核支出法規」,究其內容係
規範將已決標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各項工資、材料數量及金額等,送台電公司核可,且核定後不得再變更;另併就稅捐、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等部分,予以規範(見原審卷1第249至250頁);究其法律性質,上揭內部審核支出法規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應無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因之,上訴人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又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兩造業已協議就舊工程為延展,
足見雙方均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係有所共識,契約既然尚未成立,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據以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兩造間雖有就88年度之舊工程辦理延展,但此僅足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台電公司遲未簽立新契約書面乙事有所認知而已,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清峰公司業已同意上訴人台電公司之遲不簽署書面契約,或上訴人清峰公司業已承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此由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簽辦用箋中載明:「‧‧二、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新契約尚未『簽妥』前,先與『88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廠商清峰公司』,以原契約條件及承攬單價辦理展期,‧‧新契約『辦妥』後,即應停止展延不再交辦。‧‧」等語,而非以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等用語,且就舊工程之展延,並非引用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6款規定作為要求展延之依據,而係明確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要求展延即明(見原審卷3第422至424頁)。是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兩造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6款規定辦理展延,且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訂約一事係有共識云云,顯有誤會。
㈦至上訴人台電公司雖又辯稱: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
之規定,契約發生疑義時,補遺(修正)文件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今上訴人台電公司既已多次以暫緩購料辦理訂約之補遺文件函示上訴人清峰公司,則該補遺文件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云云。惟按:本件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前審卷3第40-1頁)係將「招標公告」與「補遺(修正)文件」並列於該款內,則依其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補遺(修正)文件應係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如:本件原招標公告於89年9月14日公告,嗣經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9年9月28日更正公告,該更正公告始屬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故倘依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於決標後,招標機關尚得片面為反於投標須知規定之表示,且認此等表示之效力高於前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則招標機關於招標之初,公告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豈無意義?況倘認決標之後,招標機關尚得變更投標須知之內容,若變更之內容係有利於得標者,則對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者而言,豈不有違公平原則?若變更之內容係不利於得標者,則對得標者而言,豈能謂不悖於誠信及信賴原則?是以依契約文義及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原則,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辯稱:以決標後之函文指為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其效力應優先於投標須知及附註而為適用云云,於法亦有誤會。
㈧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再「如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復為本件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上訴人台電公司猶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而由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可據為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之依據。
⒈至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縱認上訴人台電公司未履行提供
工作義務,卻另行決標本件工程予第三人益華公司致給付不能,亦係肇因於法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云云。惟按無論依據政府採購法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致上訴人台電公司之函文,皆無禁止上訴人台電公司對上訴人清峰公司履行本件契約之意,有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8928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99至304頁);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享有判斷餘地,上訴人台電公司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上訴人台電公司選擇了重新開標‧‧」(見原審卷㈢第0658頁)等語在卷;則本諸「兩權相害取其輕」,上訴人台電公司原可選擇較輕之賠償責任,及賠償訴外人益華公司,卻捨此不為,竟另行決標本件系爭工程予訴外人益華公司以致造成對於上訴人清峰公司之給付不能,究之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因上訴人台電公司執意選擇如此結果所致,上訴人台電公司所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台電公司雖又辯稱:依據投標須知附註四之規定,倘
因決標爭議等因素,上訴人台電公司可以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開工,足見上訴人台電公司本即有權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開工,且已為通知,自應認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雖定明「自決標後至開工之期限以15日為原則,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未能如期開工者,則由甲方另訂開工日」(見系爭契約第38頁)等語。惟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既於開標時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定所定「因決標爭議等因素而未能如期開工」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台電公司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自屬無據。況觀諸上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之規定,可知其僅就開工而為規定,並不及於購料事項,反觀系爭契約書即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之中,業已定明「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40日內為限,於工程開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見系爭契約第70頁)等語。
從而,上訴人台電公司於本件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竟反乎契約約定而為暫緩購料之通知,上訴人清峰公司自無受其拘束之理。
⒊再者,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設置,
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是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上訴人台電公司新營區處之違約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本諸有效成立之契約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台電公司與第三人間有關政府採購之爭議遲而未決致有減損;是上訴人台電公司以本件適用政府採購法、有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曾函上訴人清峰公司暫緩訂約、購料等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要無足採。況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之適用,係以招標機關「評估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事由有理由」者為前提,然由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9年10月17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012033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89283號)採購審議判斷書所載前揭上訴人台電公司陳述之意旨觀之,上訴人台電公司顯亦認訴外人益華公司之申訴無理由,則如前述,故本件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之要件,因之自無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㈨上訴人清峰公司各項請求賠償之主張,包括可量化安全衛生
費用及其營業稅、合理利潤及有關金額之計算是否有理由?⒈有關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其營業稅36,597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
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5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3分之1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3分之1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3分之1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㈠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⒈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1外線工程及附表2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3分之1,...」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已約定本件承攬商即上訴人清峰公司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且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3分之1,同時上訴人台電公司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將該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清峰公司。至於該「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金額,依照系爭採購承攬契約第四條附註所約定訂價單第2頁編號C1載明:「工安費可量化─金額731,941元備註C1=C(即工安設施及管理費)×1/3」等語可知,上訴人清峰公司依約所得請領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確為731,941元,至於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則為36,597元無訛,而上訴人清峰公司已於89年10月13日就「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所列必備安全衛生工具經上訴人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並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系爭工程契約書、訂價單及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1至122頁、本審卷第186、187頁)。可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部分既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請領條件即已成就,故該部分費用之請領則為報酬之請求,且由於係屬報酬之請求,所應審究者僅在於上訴人清峰公司是否已完成請領條件,故不論上訴人清峰公司為成就該等請領條件所付出之實際成本費用為何,均無害於上訴人清峰公司因完成該請領條件所得請求上開約定報酬之權利。有關營業稅部分,觀諸訂價單編號F「營業稅」項所示,上訴人清峰公司尚可請領按工安費百分之5核計之營業稅額即36,597元(即731,941×0.5%=36,597),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本件工程既未開工,且舊工程又
發生工安事故,則上訴人清峰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5點所約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3分之1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3分之1為無法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餘3分之1為安全衛生費用留存至契約結算後給付。支付原則如下:㈠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⒈本公司依『配電外線(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工具項目如附表1(外線工程)及附表2(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3分之1,...㈢除㈠及㈡款外,其餘之安全衛生費用之3分之1,留存至該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時,依下列方式處理:⒈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一件次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計扣減該款2分之1。⒉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二件次以上(含)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者,該款不予給付,...」等語可知,兩造確已約定上訴人清峰公司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其金額即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3分之1,且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另於零事故費用中予以扣減,此有系爭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堪認本件有關上訴人清峰公司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之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則另有其相關費用(即無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零事故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自無礙於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就上述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上訴人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⑶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89032
241號函示明:「驗收合格後機關於5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等語,可知上訴人台電公司本應於上訴人清峰公司提出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予上訴人清峰公司,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1月6日工程管字第8903224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19至120頁)。又上訴人清峰公司早於89年11月7日即已寄達備忘錄清營工字第89500號備忘錄予上訴人台電公司,催請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復於89年11月16日以清營工字第89073號函行文上訴人台電公司,並檢附發票向上訴人台電公司請領「工安設施及管理費3分之1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詎上訴人台電公司卻僅於89年12月20日以營區總事字第891112395號函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仍以暫緩辦理」等語,致至今仍未付款,有上訴人清峰公司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93至95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台電公司原即應於89年11月12日前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予上訴人清峰公司,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5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開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其營業稅36,597元(合計768,538元),即屬有據。
⑷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之前揭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金額731,941元及其營業稅36,597元(合計768,538元),原有上揭確定期限(即89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1第5至12頁),惟上訴人清峰公司嗣就利息部分請求自90年12月29日起(於90年12月28日送達,見原審卷3第638頁、本審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⒉有關合理利潤4,880,971元(即14,668,000-已確定判決之9,787,029=4,880,971)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政府採購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66所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該要項67所示:「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又參諸「如甲方(即上訴人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清峰公司)應即停工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已為本件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1項所約定,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節本及系爭採購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1第115至118頁)以察;可知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即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上訴人台電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上訴人台電公司就契約終止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本件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事由而由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清峰公司自可據為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之依據。再上訴人清峰公司為本件工程業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上訴人清峰公司獲取合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自89年10月6日決標並有效成立時起,迄90年4月9日上訴人清峰公司收到上訴人台電公司來函撤銷原決標結果為止,為期六個月餘,年度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上訴人台電公司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顯屬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所載之「特殊情形」無訛。
是上訴人台電公司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合理之利潤。
⑵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項履行契約,自應認承攬人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係有所期待。而依據上述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就此等可預期之合理利潤既已明定其計算方式為「按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是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主張按稅雜費百分比來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適當(兩造間雖尚未訂定系爭工程書面契約,惟本院認系爭工程於89年10月6日經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已有合意適用之默認)。是無論開工與否,本諸誠信原則,上訴人清峰公司既可信賴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會誠信履約,則本件工程契約於決標由上訴人清峰公司得標時,上訴人清峰公司即應對系爭契約之合理利潤已有所期待,且該項合理利潤之期待,核諸上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均應認為係屬妥適且應受到保障。上訴人台電公司辯稱:系爭工程迄未開工,應不得請求賠償合理利潤云云,應非可採。有所爭執者,厥為合理利潤應為若干金額而已。
⑶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有關承包商請求所
失利益即「合理利潤」之核計標準結果,已經該會函覆稱:「所詢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標準,其核計金額之計算...請查閱契約有無約定;契約如未約定,合理利潤似宜以得標廠商已依契約規定施工或支付之費用為計算依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35386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1審卷3第14至15頁),而經本院再就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所載「..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其中「稅雜費百分比」之疑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函覆略以:「『稅雜費百分比』似指契約價格詳細表中『稅雜費』項目所列金額之百分比」,亦有該委員會98年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0636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39頁),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見系爭契約書第1頁)註:⒈內容詳訂價單。參工程數量表(見系爭契約書第19頁)所載註:⒊「稅什費包括工程管理費、利潤、保險費、印花稅、訓練費、環保費、儲運費、器材試驗費、施工檢驗報告費及雜費等項目」等10項之多,至利潤僅係其中之一項而已;且依該表上之記載:「稅什費為工料款(A+B)×10%」,而工料款包括施工款(即A)及材料款(即B),則據兩造不爭執之訂價單(見本院更1審卷2第127頁)予以核計,本件系爭工程之稅什費為12,233,786元(﹝A+B﹞×10%=12,233,786元,按A為施工款73,194,101元,B為材料款49,143,764元,共122,337,865元×10%=12,233,786元),並非總工程款146,680,000元(承攬金額139,695,238元+營業稅額6,984,762元)之10%;因工料款並非即總工程款,否則若此之所謂工料款係總工程款時,則台電公司應給付之總工程款即為161,348,000元(即146,680,000+14,668,000=161,348,000元),竟超過上訴人清峰公司標價總工程款146,680,000元,顯不合理。依上,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即為本件系爭工程之「稅雜費」12,233,786元。從而,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據以請求所失利益之合理利潤金額,於12,233,7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上訴人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9,787,029元已確定判決之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尚應給付合理利潤2,446,757元(12,233,786-9,787,029=2,446,757),即無不合。上訴人清峰公司並請求自90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3第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㈠上訴人台電公司之抗辯上訴人清峰公司不得請求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清峰公司本於終止契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賠償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731,941元及該項營業稅36,597元暨自9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認包括在上開合理利潤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請求,而為上訴人清峰公司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95頁),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清峰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准許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㈡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合理利潤部分,上訴人台電公司抗辯:上訴人清峰公司應不得請求合理利潤部分雖不足採,而其抗辯縱有合理利潤,亦應按系爭工程之「稅雜費」百分之10計算等語,即無不合,則上訴人清峰公司之主張應按系爭總工程款計算部分,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清峰公司之請求,在系爭工程之「稅雜費」百分之10計算(即12,233,786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扣除已確定部分9,787,029元,上訴人台電公司僅應給付合理利潤2,446,757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9日(即原審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尚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上訴人清峰公司,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清峰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