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呂蘭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調整組織結構」、「變更管理方式」均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且參勞動基準法立法目的亦有「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非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唯一考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將「組織結構之調整」列入「業務性質變更」之範圍,危害勞工權益,不應援用云云,顯然對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所誤會。
㈡上訴人以提升資訊化、人事專業化,增進管理效率,減少人力需求,符合屬業務性質變更:
⑴丙○○於本院證稱:「本來車子加油要以人事助理、人工
計算,後來全部改成GPS系統後,就以GPS計算油耗及輪胎更換就可以做,就不用再僱用人,可以減少人力。
」等語。
⑵丁○○於原審證稱:「原告離職原因是:(1)以前司機
用打卡,要有人登記查紀錄,現在用GPS登錄,直接用GPS登入,就會上傳到總公司電腦,故就不需要有人負責出勤紀錄,從去年開始啟用GPS系統。...(3)加油數量統計由山隆加油站與總公司電腦連線,我們的司機只拿單據回來,紀錄直接上傳到總公司,何時開始電腦連線,不太清楚,應該是去年。(4)保養部分,以前車輛都是在永康保養,公司內部有開會,與保養廠部分直接由保養廠將單據給總公司,台南站不需要核對。」。
⑶上訴人公司「新進/離職內勤人員」並無聯企即台南站。
⑷證人丁○○亦稱:「(問:(提示被證三)為何要將車輛
維修交由 莊世靖 管理?)答:石油價格上漲,保養用品價格上漲,因為莊先生之前在保養廠上班,有這方面技術,知道市場行情,將他調來負責保養部分,以節省成本。」等語。
⑸由上,足證上訴人提升資訊化人事專業化程度後,台南站
整體工作量減少,原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由留任人員兼辦足敷應付,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業務性質變更。被上訴人以其部分業務仍有他人兼辦,否認上訴人有業務性質變更,致有減少勞工必要,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後,並無人事助理之人事需求,此由
「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四月三十日新進/離職內勤人員」均無新聘人事助理一職可證。
⑵被上訴人不具備駐廠人員、修理場人員、業務助理、資訊室人員等相關專長,無從適任:
「駐廠人員」依證人丙○○於鈞院證述須具男性並具備資深的司機資格、而「修理廠人員」與「車輛調度士」需具備車輛維修專業技術背景、「資訊室」、「倉儲人員」人員,需分具專業電腦操作能力、堆高機之能力及駕駛堆高機執照,被上訴人並不具備此方面專長,無以適任。又「工讀生」為臨時性工作非正職,與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職務不符,另「業務助理」除需每天與客戶聯繫外,亦需與外勤人員保持聯繫,遇有特殊狀況需隨時待命之,故需具備良好之體能與專業之溝通能力,其工作性質與被上訴人只有負責單純文書處理之行政工作顯然不能勝任。
⑶縱被上訴人能勝任前述工讀生或業務助理工作,惟上開職
缺直至九十七年二月才有,且上訴人只能預測一至二週後的人力需求,均無從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事先詢問。再者,被上訴人已婚,住所在台南,如異地調動已婚勞工,無法避免勞工日後反悔而影響工作情緒,原判決以未與被上訴人溝通改至公司其他部門任職為由,認定上訴人終止契約違法,即有違誤。
㈣業務緊縮部分:
上訴人為因應九十六年油價成本高漲,而將人事、勞健保、汽車保養費用等彙整之業務,統交由上訴人桃園總公司處理,整體業務規模自有減少。原審判決卻仍認定無業務緊縮情事,亦有違誤。
㈤答辯部分:
⑴工資係以「勞務對價性」、「給予經常性」為要件。
⑵加班費、誤餐費、責任津貼均非薪資:
依桃園站任職員工之薪資資料,可證明有加班,才有時薪一百元之加班費,茲被上訴人自認並未加班,其領取加班費、誤餐費自無理由。又責任津貼係獎勵表現良好者,被上訴人未表現特出,亦不應領取。且加班費、誤餐費、責任津貼均無經常性及對價性,並非薪資,業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合法終止,則被
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後之薪資,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再聲請證人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審判決第二、三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份應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附帶上訴部分:
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故僱主不得片面調降薪資,若僱主片面調降薪資,勞工自得主張僱主片面調降薪資無效,並要求仍照原約定薪資標準(底薪二萬元、全勤獎金一千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加班費三千元、誤餐費九百元、責任津貼一千八百元)給付。
㈡訴之追加部分:
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已不願受領勞務,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一份年薪資予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利息。
㈢答辯部分:
⑴上訴人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終止契約事由:
①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
⒈依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
業務性質變更」之解釋,自應僅限於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項,不可將之擴張至包含「組織結構之調整」在內。
⒉縱認「調整組織結構」亦屬業務性質變更,惟上訴人
並未有裁併分公司、分支機構、內部科、室單位之動作,只是將原來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工作項目轉給其他員工去做,但原來之組織結構並無任何變化,故亦不符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
⒊上訴人固稱要將人事工作全調回總公司做,惟由台中
站又再僱人事助理( 陳乃歆 、 林欣怡 ),足見人事工作並未全調回。又被上訴人原先執掌之加油簽單之工作,最後並未交給上訴人所主張之車輛管理主任莊世靖負責,而是交給業務助理 潘玉雲 ,可徵莊世靖並不適任該工作。
⒋證人丙○○所述加油簽單由GPS去計算核對,與往
例加油站都會將加油資料傳給總管理部,由管理部再交各站進行核對稽核不符,其證述不實。
②非無其他適當工作可安排被上訴人:
從上訴人 陳報 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新進內勤人員名單,可知該段期間,上訴人至少進用三十三名新進內勤人員,足見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中新聘「駐廠人員」、「業務助理」人員,依證人丙○○證述人事助理與業務助理,不需學歷或技術要求,皆是被上訴人能勝任之工作(上開名單中共有二十六位)。雖上訴人辯稱此等工作是九十七年二月才有空缺,惟觀諸上訴人係有一定規模之公司,人員出缺、進用必有通盤之預先計劃,不可能在九十七年一月份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能預料將有其他職位出缺之情形。故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③上訴人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該項之終止契約事由:
所謂業務緊縮,即不能做為本件資遣之理由。況且,「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僱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薪資結構變更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新勞小字第一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 林昭佑 薪資單與出勤卡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南站人事助理,九十五年九月起,其薪資為二萬八千二百元,九十六年五月間,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發起籌設後,上訴人為打壓工會,片面調降其薪資每月少五千七百元,同年七月間伊當選工會理事後,上訴人再將伊工作移轉與其他同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於翌日終止雙方之僱用關係,違法解僱伊,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因上訴人爭執,爰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又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月底止之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底止一年之薪資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不具備資訊化、人事專業化方面專長,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兩造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終止,自無支付薪資或受領其勞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有部分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台南站辦公室人事助理,九十五年九月起每月底薪為二萬元元,若全勤則領取獎金一千元,另有伙食費、加班費、誤餐費及責任津貼等,九十六年七月被上訴人當選為桃園縣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聯倉字第○九七○○一三號內部公告,通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第十七條發遣散費,且已將資遣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之事實,有上訴人之公告、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四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一年薪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僱傭(勞動)契約是否生效?
四、經查: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效:
⑴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僱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僱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僱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僱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修繕會議記錄(見原
審卷第六十八頁),係其內部討論減少成本支出開銷之作業方式,而南聯人員配置檢討內部報告(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亦僅係人員工作事項之調整。且上訴人為本件資遣公告通知時,上訴人所屬之桃園、台中、台南三個據點,均無歇業,運作正常,營業項目亦未變更之事實,有原審調閱之上訴人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份之勞保投保名冊,除有部分人員退保外,一月至三月份公司整體之加保人員數量明顯多於退保之人員(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外放附件),上訴人之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廢棄物清除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三項,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後,至九十七年一月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並無為任何業務之調整(參經濟部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網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況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份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後,隨即於同年二、三月份,新聘之整體之投保人員數量明顯多於退保之人員,綜合上情,上訴人雖有縮編職務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之事實,但並無部門歇業或營業項目變更,且仍需用勞工,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整體業務並無應予縮小情事,上訴人辯稱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業務緊縮情事,洵無足採。
⑶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僱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僱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僱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僱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僱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①查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以前司機用打卡,要有人
登記查紀錄,現在用GPS登錄,直接用GPS登入,就會上傳到總公司電腦,故就不需要有人負責出勤紀錄,從去年開始啟用GPS系統。」、「(問:(提示被證三)為何要將車輛維修交由莊世靖管理?)答:石油價格上漲,保養用品價格上漲,因為莊先生之前在保養廠上班,有這方面技術,知道市場行情,故將他調來負責保養部分,以節省成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頁)。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修繕會議記錄人員配置檢討內部報告,由上訴人就其所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內部進行人員之調整,因應市場變化,則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依上說明,已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堪認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業務性質之變更,加油簽單改由GPS核算與事實有出入,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提升資訊化引進GPS等,並不爭執,上訴人經營技術已與往不同,其因此調整內部相關作業,並非不合理;又莊世靖縱事後不適任,亦無從改變事前上訴人採人事專業化經營手段事實。
被上訴人執此稱上訴人無業務性質變更,自非可採。②上訴人於業務性質變更後,有無適當工作可安置被上訴
人?上訴人雖以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新進人員職務,均非被上訴人所能勝任,或顯不合被上訴人之意願,且該職缺直到九十七年二月間始有空缺,非解僱同時得考量者等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人事助理及業務助理沒
有任何資格,有沒有學歷限制,只要對於業務可以推廣處理事務會電腦打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人事助理多年,就相關業務作業流程,顯已有相當經驗,自然較新進人員更加熟悉業務,而與客戶溝通、相處,僅需抱持服務之熱誠與態度,再加上適當訓練,並無須其他特殊專業技能,即可勝任。
⒉上訴人所屬台南站之主管或上訴人,自始未曾詢問被
上訴人調動至其他職位之意願,即逕以公告方式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擬簽呈之前,調整原告工作內容時,有無先與原告溝通?建議公司安排他職與原告之前,有無先與原告溝通?公司決定要資遣原告之前,有無先跟原告溝通?沒有職位安排是客觀事實或是證人主觀意見?)答:沒有與原告溝通。建議公司安排他職與原告之前,沒有先與原告溝通。因為沒有其他職務安排給原告,所以沒有先跟原告溝通,沒有職位安排是我的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即明。
⒊又上訴人又辯稱有些工作係至九十七年二月才有空缺
,解僱時無法考量被上訴人是否適任該職務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桃園、台中、台南等駐點,人員之出缺、進用應有通盤考量,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隨即於同年二月新聘駐廠人員、業務助理,而各該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所不能適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一節,並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業務內容縮減,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二款後段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屢次與上訴人協調,
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訴,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且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無任意去職之意,並表示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則上訴人於解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在其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⑵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僱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五年九月起所受領之經常性給與為二萬八千二百元一節,已據其提出薪資表可按,而兩造間就薪資應屬多少,過去半年上訴人是否短發,曾於原審另案爭訟,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新勞小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與為二萬八千二百元,即底薪二萬元,全勤獎金一千元、伙食費一千五百元、加班費三千元、誤餐費九百元、責任津貼一千八百元,此有該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八十一頁),此項確定判決之認定,於當事人間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支付薪資,此為其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該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一萬四千一百元,自屬有據。又其於本院擴張請求自九十七年二月起算業已屆期之一年份薪資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就命給付部分,僅就其中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判命上訴人給付,駁回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三千二百十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利息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